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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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2號聲請人 陳曼君 相對人 毛莉玲 相對人 毛天錫 相對人 毛天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2520號、85年度裁全字第2587民事裁定分別提存新臺幣4,200,000、3,9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撤銷假處分執行後以台北重南郵局第278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毛莉玲、毛天錫均受有合法送達,另相對人毛天鑫因送達人認領,聲請人遂聲請公示送達,嗣經裁定准許並獲確定。而相對人俱逾期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新台幣4,200,000、3,900,000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公示送達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上開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即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惟聲請人係於94年11月16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卻於99年2月2日始向本院遞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933、1987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無訛,而假扣押程序與假處分程序均屬保全程序,所供擔保均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保全程序之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參照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情形尚難謂已訴訟終結,其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不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利益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