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梁秋勝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林振世
洪秀淳 林金盛 林金昌 林緹葳 林惠 如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梁秋勝告訴被告林振世等6人誣告案件,聲請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6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9年9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並於99年9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且聲請程序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振世供述其事發時正在溜狗,被告林金昌供其事發時與其女友逛夜市,手機置於家中,顯與事實不符。因事發時係由被告林金昌使用手機報案,足證 渠等 證詞顯不可採。又被告林金昌打電話,該受話對象究竟為何應予釐清?如係報案,是按一般社會經驗撥打110或者直接打電話到警察局,抑或打電話給來到現場的警員 吳志明 等情均應釐清。
(二)聲請人人單勢薄,受毆打時以雙手護住頭部防衛,仍不敵被告等人多勢眾,傷重不支倒地,自當無力再就被告林振世住家進行破壞。案發時已是晚間7時許,證人 甘月珍 竟能目睹聲請人毆打被告洪秀淳致其腳部受傷,亦屬不實。嗣經聲請人訪查,被告洪秀淳之腳傷為舊傷,如遭聲請人打傷,理應立即送醫,而觀診斷證明書卻在案發7日後始開立,顯不合理。苗栗地檢檢察官未函查案發當晚7時以後被告洪秀淳是否曾就醫。
(三)聲請人就醫後約莫晚間8時許,接獲警員吳志明來電詢問傷勢,聲請人表示已縫好傷口,欲趕回警局製作筆錄,而該警員卻以要去巡邏而推委,與常情不符,更加深聲請人受誣陷之疑慮。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2號誣告等案件於99年
8月19日下午2時30分傳訊被告林金昌、被告林振世與證人甘月珍,渠等證詞與警訊、偵查筆錄未有相合,而有諸多矛盾與疏漏,並且拒絕測謊,足證渠等證詞未可一一採信。然本案偵查中,聲請人屢次要求測謊,概未獲採,難謂調查臻詳。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等人不予起訴,偵查殊有違誤並有諸多疏漏,與事實不符。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世、洪秀淳、林金盛、林金昌、 林緹崴林惠如 等人明知告訴人梁秋勝並未於98年7月29日19時15分許,前往被告等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3鄰42之4號住處與被告等人發生傷害事件,被告等6人竟於99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之期間內,分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分局誣告告訴人涉嫌傷害罪。因認被告等6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3450號),其理由略以:
1.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闡釋甚明。
2.訊據被告林振世等6人均堅詞否認誣告之罪嫌,皆辯稱:當時確實是告訴人梁秋勝毆打洪秀淳、林惠如,所以驗傷後就決定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查:被告洪秀淳、林惠如確實有遭傷害之事實,核與其等提出之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之情相符,業經調取本署99年度偵字第644號、99年度調偵字第63號案件核閱屬實。而雙方互控傷害之案件,告訴人梁秋勝亦因涉嫌重大,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4月29日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1份在卷供參,則本案確有相當之事證足以認定告訴人有對被告洪秀淳、林惠如實施傷害之事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6人有何虛構或捏造事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情形,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6人有誣告犯行,應認其等誣告之罪嫌不足。
(三)本件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其理由除與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相同外,另增加:
1.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8號判例闡釋甚明。
2.本件聲請人曾於98年8月2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對被告等6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其中被告林金盛、林金昌、林緹崴固均有於99年8月9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惟觀調查筆錄均載明「你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答:有人告我傷害,所以至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再遍閱全卷,該被告均未曾表示對聲請人涉有傷害罪嫌提出告訴一語,足見該被告係因聲請人對渠等提出傷害罪嫌之告訴,始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而製作調查筆錄,聲請人認該被告係前往申告,顯與事實不合,自無足取。茲該被告既非申告者,自無誣告刑責可言。另被告林振世、洪秀淳、林惠如確有於99年8月8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對聲請人涉嫌傷害罪提出告訴,惟聲請人因涉有傷害罪嫌,業經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乙份在卷可稽,具見聲請人確有對被告洪秀淳、林惠如實施傷害之行為,則該被告之告訴,顯無虛構或捏造事實之情形,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令該被告負該罪責,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已敘述綦詳。至於聲請人雖指被告洪秀淳之腳傷為舊傷,如遭聲請人打傷,理應立即送醫,而觀診斷證明書卻在案發7日後始開立,顯不合理,原檢察官亦未函查,被告洪秀淳何時就醫云云。惟查被告洪秀淳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左膝挫傷在大腿置入骨針斷裂、頭部血腫,疑似腦震盪、左手挫傷,病人於98年7月30日至本院住院檢查治療」等語。則被告洪秀淳就醫期日甚明,原檢察官未函查被告洪秀淳就醫時間,尚無不合;又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除非就醫時當日申請外,否則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與就醫日期不同,勢所必然,是被告洪秀淳之診斷證明書在案發7日後始開立,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對於該被告申告之事實,確有虛構或捏造之情形,復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審究,自無可採,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經查:
(一)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從而,本件被告林振世等
6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客觀上是否有誣告之犯行,均應依證據具體認定之,不得以臆測或推論加以認定。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44年台上第8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從而,本件若欲審查被告林振世等6人是否該當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應先查明被告林振世等6人是否曾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有關此點,聲請人曾於98年8月2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對被告林振世等6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憑,其中被告林金盛、林金昌、林緹崴固均有於99年8月9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惟觀調查筆錄均載明「你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答:有人告我傷害,所以至派出所說明製作筆錄」,再遍閱全卷,該等被告均未曾表示對聲請人涉有傷害罪嫌提出告訴,足見該等被告係因聲請人對其等提出傷害罪嫌之告訴,始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而製作調查筆錄,聲請人認該等被告係前往申告,顯與事實不合。況且,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925號、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揭示: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被告林金盛、林金昌、林緹崴等3人既非申告者,自無誣告刑責可言。
(三)再者,被告林振世、洪秀淳、林惠如雖有於99年8月8日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對聲請人涉嫌傷害罪提出告訴,亦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然有關此部分,被告洪秀淳、林惠如確有受傷之事實,核與其等提出之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之情相符,而雙方互控傷害之案件,聲請人亦因涉嫌重大,經苗栗地檢檢察官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63號提起公訴,亦有起訴書1份在卷供參,則本案確有相當之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對被告洪秀淳、林惠如實施傷害之情。從而,該等被告之告訴,顯非所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等情,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至於聲請人雖以被告林振世供述其事發時正在溜狗,被告林金昌供其事發時與其女友逛夜市,手機置於家中,顯與事實不符,因事發時係由被告林金昌使用手機報案,足證渠等證詞顯不可採;再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52號誣告等案件於99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傳訊被告林金昌、被告林振世與證人甘月珍,渠等證詞與警訊、偵查筆錄未有相合,而有諸多矛盾與疏漏,並且拒絕測謊,足證渠等證詞未可一一採信等情加以質疑。然查,聲請人雖以上情質疑,惟其對於被告等人申告之內容,確有虛構或捏造之情形,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復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供本院審究,則其質疑自無從採。況且,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林振世等6人其等之供述,於警詢、偵查、審理有所不同,然其情形不一而足,或為人類記憶之特性使然,或為表述內容詞不達意,或為上開判例所指之情況等等,並非即可謂其等申告之內容,確有虛構或捏造之情形,仍應調查相關之證據相互比對。此外,聲請人涉嫌傷害等罪之案件於審理中,若發現其他證據(新提出之人證、物證、書證、測謊鑑定等)足資認定聲請人所涉傷害等罪之罪嫌不足,而經法院對聲請人諭知無罪時,此種情況下,被告等人是否涉嫌誣告,應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而可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狀況,揆諸前開說明,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於聲請狀中陳稱屢次要求測謊,概未獲採,應進行測謊以釐清事實等語。惟因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之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欲新提出之測謊再為調查,末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林振世等6人所為,核與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振世等6人確有誣告行為,則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故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林振世等6人不利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之苗栗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林振世等6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經核其所述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濫權不予調查之情事;且綜觀卷內諸多事證,並無足認被告林振世等6人確有聲請人所指涉犯上揭罪嫌之嫌疑,而尚無交付審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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