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459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啟明 被告 林盟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6段口,因打瞌睡,不慎撞及停放該處路旁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林賜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六佑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2,841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2,941元,工資及塗裝為19,900元,原告業已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中華路6段口,因打瞌睡,不慎撞及停放中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林賜祺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六佑汽車有限公司以32,841元修繕完畢,其中零件費為12,941元,工資及塗裝為19,900元,原告業已理賠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六佑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詳卷第5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打瞌睡疏未注意,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32,841元,其中零件費為12,941元,工資及塗裝為19,900元,業據原告提出六佑汽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詳卷第9至15頁),自堪採信。查系爭車輛出廠年份係西元2004年1月(即民國93年1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詳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98年4月21日止,已使用5年3月又6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12,941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2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另工資部分為19,900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1,
194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六佑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詳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
194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21,194元為限。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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