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即被告高子員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76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子員對於犯罪事實都已坦承且主動告毒品上游之真實姓名,又被告父親長期洗腎導致血管不堪復用,移植人造血管造成排斥現象,有大量出血之情況,被告是器官捐贈者,希望能交保捐贈腎器官,被告之妻因工作時眼睛受撞擊導致視網膜剝離緊急開刀仍無法正常工作,且被告育有二子現讀幼稚園,妻子無法照顧自己與孩子,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子員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高子員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且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六年,本院經審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所有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判處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高達二十六年,若遽以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高子員確有棄保潛逃之極高可能性,復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高子員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高子員所稱其父親為長期洗腎者,其希望交保捐贈腎器官予其父親,其妻受傷及其子年幼待照顧等情,均與其是否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況被告既自知其家人有如此多之變故,平日更須潔身自愛,努力工作照顧家人,而不應從事危害社會及他人之販毒工作,詎其捨此不為,而致罹重典後,再以之為具保之事由,顯甚不足採,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事由顯不足作為應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參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桂大永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