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明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16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ZGP018588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ZGP0185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明輝於民國99年1月16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南下(第17車道)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協助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違規;嗣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已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7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99年1月16日當天凌晨氣候不佳,濃霧擋住視線,以致不能看清楚標示及路面指引,屬天災影響非人為所能抗拒能力才誤闖電子收費車道,且異議人已於99年3月12日補繳ETC車道通行費,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7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6日5時57分許行經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南下(第17車道)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協助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P0185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暨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憑。而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未申裝e通機,並非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用戶乙節,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於99年8月16日高甲稽字第0990001242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為使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高速公路收費站時,能明瞭高速公路收費站上方橫式所指示者為「電子收費車道」、「回數票車道」及「現金/回數票車道」三種車道所配置位置,除在接近○○○區○○路面繪有電子收費、ETC及白色指引箭頭的路面標誌、標線外,於近○○○區○○○路段,亦設置電子收費小型車靠左的告示牌面,以提醒駕駛人注意並及早變換車道。此外,在收費站各個車道之牆面,亦設有以不同顏色標示清晰易讀之收費車道告示牌,提醒汽車駕駛人該收費車道之類型,駕駛人自應依指示過站繳費。況且高速公路收費站最內側之車道為ETC專用車道,此經政府廣為宣導,當為汽車駕駛人之常識,異議人自難諉為不知。是異議人辯稱當時氣候不佳,濃霧擋住視線乙情,縱然為真,其更應提高注意程度,小心駕駛,避免錯行車道而受罰。況當日凌晨0時至上午12時之間,行經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南下小型車ETC電子收費車道(第17車道)之交易紀錄共有1742筆,惟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上開ETC電子收費車道之交通違規案件僅有1筆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違規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4日總發字第09901101號函、交通○○○區○道○○○路局99年11月16日業字第099600943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前揭時間車輛通過數量尚稱頻繁,並非稀少,堪認該日天候及車道之設置,並無使一般人均無法遵守辨認之情形。倘異議人於行經收費站時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有足夠時間選擇正確之外側收費車道,斷無駛入最內側之ETC車道之虞;詎異議人沿路疏未注意相關之標線、標誌及電子看板,即貿然駛入電子收費車道,因而造成本件違規,自屬有過失甚明。此外,異議人未就本件之舉發有誤或失當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徒憑異議人前開片面之詞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所為之指摘,經核並無依據,洵非可採。從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駛進收費站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行為,且經合法舉發一事,堪予認定。
㈢、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
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據此,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倘已依上開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於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業經原舉發單位於99年3月22日送達至異議人位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妻妹周緩近簽名代為收受等情,有異議人之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6頁),堪認上開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送達,而自送達之日即99年3月2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詎異議人未於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復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線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高速公路設置之目的係供用路人快速通行,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收費站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而致無法於當場過站時繳費,勢將影響其他用路人快速通行之權益,縱其於事後補繳費用,仍無益於當時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用路人。準此,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與其事後是否補繳係屬二事;如駕駛人事後亦未依法補繳欠費,則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裁處。易言之,高速公路通行費係屬規費性質,異議人於通過高速公路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未完成扣款之原因為何,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是異議人於遭舉發後自行補繳通行費之行為,僅係履行其原應負之責任,其是否自行繳納及於何時繳納,實與原處分機關依法對之為裁罰無涉,故異議人辯稱其已於99年3月12日補繳ETC車道通行費云云,尚不足以據為本件違規免責或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且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未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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