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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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謝心味律師原告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蕭佳灶律師被告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俞大衛律師
之1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訴外人丙○○與原告乙○○於民國90年05月2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090中正2字第027450號)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⑴緣訴外人丙○○與原告乙○○前於90年05月25日簽立授權書
予被告,該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丙○○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月日以其下列二處之建物為設定①共同擁有位於台北市○○街○號地下二樓,整層120坪5個單位。②丙○○擁有位於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一。並開立未載到期日商業本票乙紙金額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整,由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背書,交付貴公司作為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向華亞(蕪湖)塑膠有限公司購買各項產品貨款及票款之擔保,若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未能依華亞(蕪湖)塑膠有限公司約定期限內支付貨款或票款,貴公司即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向立授權書人請求履行債務,立授權書人絕不撤銷此到期日填載之授權,並願意連帶償還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積欠華亞(蕪湖)塑膠有限公司之債務並同意由貴公司逕向立授權書人請求付款絕無異議(原證一)。」,同時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商業本票乙紙金額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整交由被告收執(原證二),並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三),而於90年05月28日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簡稱系爭抵押權)(原證四)。
⑵按由上揭授權書記載內容之本旨,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為
擔保渠二人所開立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之本票債權。再按該本票係作為大陸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下稱加亞塑膠公司)向大陸華亞(蕪湖)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塑膠公司)購買各項產品貨款及票款之擔保。即該本票債權係於加亞塑膠公司未能依華亞塑膠公司約定期限內交付貨款或票據時始成立。惟查,加亞塑膠公司與華亞塑膠公司及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購買各項產品貨款或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證上揭本票債權尚未成立。而被告竟於上揭本票上擅自填寫到期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證五),經訴外人丙○○與原告乙○○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該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認被告對於丙○○、乙○○簽發之上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原證六)。
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而按系爭抵押權係從
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則為擔保上揭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自應塗銷。
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訴外人丙○○與原告乙○○於民國90年05月2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090中正2字第027450號)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無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竟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拍字第18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證七),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財產權。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有藉提起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上述危險之必要。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證八)。如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上揭授權書之內容觀之,為上揭本票債權。而上揭本票債權亦因加亞塑膠公司與華亞塑膠公司間並無任何購買各項產品貨款或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成立。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認該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是依上揭判例要旨,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
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確屬不存在。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原證一之授權書所載明之債權。惟查,原證一授權書上記載之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與華亞(蕪湖)塑膠有限公司間,並無購買各項產品貨款或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加亞朔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並無積欠華亞(蕪湖)塑膠有限公司之債務。故訴外人丙○○與原告乙○○對於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積欠華亞(蕪湖)塑膠有限公司債務之連帶償還債務亦不存在。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不得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查,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將來亦確定不會再與華亞(蕪湖)塑膠有限公司發生任何購買各項產品貨款或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憑(原證九)。足證授權書所載明之債權已因條件無法成就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確屬不存在。
又自90年間起至今為止,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並未向華亞(蕪湖)塑膠有限公司購買任何產品,故該二公司間並無任何貨款及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於被告以加亞塑膠公司擔任加亞貿易公司與華亞公司於94年間所簽訂之經銷商購銷合同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認為加亞貿易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貨款共計人民幣3,823,171.01元部分,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除與上開授權書文義之認定不符外,亦混淆加亞塑膠公司與加亞貿易公司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之法律概念。由上足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加亞塑膠公司與華亞公司間之貨款或票款關係,而加亞塑膠公司與華亞公司間既無任何貨款或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能將加亞貿易公司之購貨行為視同加亞塑膠公司之購貨行為。再者,擔任加亞貿易公司與華亞公司於94年間所簽訂之經銷商購銷合同之連帶保證人者乃加亞塑膠公司,並非訴外人丙○○及原告乙○○,故渠等針對加亞貿易公司積欠華亞公司之貨款,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是渠 等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屬有據。
被告另主張:加亞塑膠公司迄今仍積欠華亞塑膠公司人民幣1,743,666元貨款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就上揭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且被告對於該部分之債權亦無法提出相關之對帳單等證據資料,實無法採信。
二、被告方面: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甚多,「本票債權」僅係其中之一: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三)之記載為:「本件設定抵押係提供為票據、貨款之擔保」、「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所載」。而依其附件「抵押權設定其他特約事項」(原證三第二頁)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債務人簽發、承兌或背書之票據或債務人依照其與抵押權人間所訂定買賣或保證之合約或辦法,所向抵押權人購買各種製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請參見螢光筆劃出部份,如被證一)。因此,除「本票債權」外,本件系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其他許多種類。
②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
依最高法院92年度第2340號裁判見解:「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被證二)。
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其存續期間為「自民國90年5月25日起至民國120年05月24日」(請參見證物一中螢光筆劃出部份),而目前距離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終期尚有24年餘,被告逕以兩造間之「本票債權」目前不存在為由而請求塗銷抵押權,顯然於法無據。
⑵「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加亞塑膠」)確實有積欠「華亞(蕪湖)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亞塑膠」)之債務存在:
①依據原証一「授權書」最後三行之記載:「立授權書人.
..並願意連帶償還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積欠華亞(蕪湖)塑膠有限公司之債務並同意由貴公司逕向立授權書人請求付款絕無異議」(謹呈送如被証三,請參見螢光筆劃出部分)。因此,當上述條件符合時,被告(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得逕向立授權書人(即丙○○及乙○○)請求付款。
②事實上,「加亞塑膠」確實存在有應支付「華亞塑膠」之款項,此等款項可分為兩個部分:
Ⅰ「加亞塑膠」擔任「蘇州加亞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加亞貿易」)之連帶保証人,應就「加亞貿易」積欠「華亞塑膠」之貨款,對「華亞塑膠」負連帶保証之付款責任。
Ⅱ「加亞塑膠」迄今仍積欠「華亞塑膠」人民幣0000000元貨款。
⑶關於連帶保證責任:
①「加亞塑膠」之上述連帶保証責任,其根據為該公司出具
之保証函(被証四),以及經銷合約中「連帶保証人」欄內之簽名(被証五)。
②「加亞貿易」共積欠「華亞塑膠」貨款達人民幣3,823,17
1元,此有該公司簽發但未兌現之商業承兌匯票34張(參被証六),其金額計算表如被証七。
③在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中,亦於「不爭
執事項」欄內載明:「9.加亞貿易公司於經銷期間內向華亞公司訂貨並開立34紙商業承兌匯票以支付貨款,但屆期均未兌現,尚欠貨款共計人民幣3,823,171.01元(合新台幣約1,600餘萬元)」(被証八,請參見螢光筆劃出部分)。由此可見加亞貿易之欠款確屬事實。
④因此,「加亞塑膠」即應以「加亞貿易」之連帶保証人身
份,對上述債務負責,該公司既有應支付款項予「華亞塑膠」之義務存在,則依據被証三「授權書」之約定,被告即有權逕向丙○○及乙○○請求付款。
⑷關於貨款:
「加亞塑膠」迄今仍積欠「華亞塑膠」人民幣1,743,666元貨款,被告大中公司係於近日始輾轉知悉,與前述之34張商業承兌匯票之欠款並無重複之處。由於對帳單係由華亞塑膠公司所片面製作,而原告又已表示否認,被告若提出對帳單,在訴訟上亦無實益,因此被告就此一部分無法進一步舉証。
三、程序方面:原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0年05月2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但隨後更正為「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訴外人丙○○與原告乙○○於民國90年05月2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前後之聲明是針對不同之債權關係而為之,應屬訴之變更。被告於程序上並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應視為同意該訴之變更。
四、本件爭點:⑴兩造對原證一(同被證三)之授權書、原證二之未載到期日
本票(伍佰柒拾萬元)、原證三及原證四之抵押權設定(同被證一),其真正均無爭執。就原證二之本票,被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原證五)、而原告就該本票票據債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勝訴確定(如原證六、被證八),兩造亦無爭議。
⑵兩造爭執於:
①授權書之真意。原告主張因應原證一而簽發之本票及設定
之抵押,均僅限於「加亞塑膠」對「華亞塑膠」之貨款或票款而為之。但被告認為包含「加亞塑膠」對「華亞塑膠」之其他保證債務。
②被告所稱「加亞塑膠」對「華亞塑膠」之負債,包括「加
亞塑膠」擔任「加亞貿易」之連帶保証人,應就「加亞貿易」積欠「華亞塑膠」之貨款負連帶保証責任(34紙匯票之貨款,共計人民幣3,823,171.01元)。而「加亞塑膠」另積欠「華亞塑膠」人民幣0000000元之貨款。原告均否認之。
③即使「加亞塑膠」對「華亞塑膠」現在並未負債,是否於
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得以目前債務不存在為由,而請求塗銷抵押權。
五、授權書(原證一、被證三)之真意:①契約之文義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供參。
故契約文意有爭執時,應先查核契約文字是否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其文義是否明確。
②該文義是「訴外人丙○○、原告乙○○」二人簽發本票、設
定抵押,均是作為「加亞塑膠」向「華亞塑膠」購買各項產品貨款及票款之擔保,因所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故立授權書同意因「加亞塑膠」未能依「華亞塑膠」約定期限內支付貨款及票款,被告可自行填載到期日向立授權書人請求履行債務。顯見文義並非不明,並不存在解釋之空間。堪見,「訴外人丙○○、原告乙○○」二人簽發本票、設定抵押,均是作為「加亞塑膠」向「華亞塑膠」購買各項產品貨款及票款之擔保,應無疑義。
六、究竟「加亞塑膠」對「華亞塑膠」負債情形如何。⑴關於連帶保證責任:「加亞貿易」與「華亞塑膠」間有經銷
商購銷合同(參見被証五),而「加亞塑膠」擔任該連帶責任保証人(參見被証四),而「加亞貿易」積欠「華亞塑膠」34紙匯票之貨款,共計人民幣3,823,171.01元(參見被証
六、七),此部份原告並無不同意見,然而這個部分為「加亞塑膠」對「華亞塑膠」負有保證債務,應堪認定。但有爭議者,在於這樣的保證債務,是否為「訴外人丙○○、原告乙○○」二人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所擔保之範圍內;承上說明就授權書(原證一、被證三)之真意,僅限於「加亞塑膠」向「華亞塑膠」購買各項產品貨款及票款之擔保,而非「加亞塑膠」對「華亞塑膠」所負之保證債務。被告此部份抗辯,應無可憑。
⑵關於貨款:被告主張「加亞塑膠」迄今仍積欠「華亞塑膠」
人民幣1,743,666元貨款,並陳明由於對帳單係由華亞塑膠公司所片面製作,而原告又已表示否認,被告若提出對帳單,在訴訟上亦無實益,因此被告就此一部分無法進一步舉証。則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本院無由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理由。
七、如現在並未負有貨款及票款之債,可否於抵押權存續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
⑴原告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1055號判例:「最高限
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據;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92年度第2340號裁判見解:「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立場不同但均有其立論。
⑵就此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解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7號裁判: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依照授權書(原證一、被證三)之真意,是「訴外人丙○○、原告乙○○」二人簽發本票、設定抵押,均是作為「加亞塑膠」向「華亞塑膠」購買各項產品貨款及票款之擔保,該本票並經「加亞塑膠」背書始交付被告,所以實質上是「訴外人丙○○、原告乙○○」二人,就「加亞塑膠」對「華亞塑膠」貨款履約之擔保,而貨款履約是來自交易而發生,而目前並沒有任何購買各項產品貨款之交易,且原告亦陳明「加亞塑膠」已停止營業,將來亦確定不會再與「華亞塑膠」發生任何購買各項產品貨款或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加亞塑膠」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原證九),原告主張的是第三人「加亞塑膠」與「華亞塑膠」間,將來不會有因產品購買而衍生貨款債權或因貨款而衍生票據債權,屬於消極之事實,該第三人之一「加亞塑膠」已經出具證明書以供查核,而被告就否認意見,並未進一部提出相關之舉證,證明第三人「加亞塑膠」與「華亞塑膠」間,將來有積極之貨款或票據債權存在;原告就消極事務不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此積極之事務,未能舉證證明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八、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所要確認之債權,為被告就「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訴外人丙○○與原告乙○○於民國90年05月2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實質上該債權並非發生於兩造之間(發生於「加亞塑膠」、「華亞塑膠」間),只是該債權為兩造間抵押權從屬權利之主權利,原告確認之目的是被告所擁有之從屬抵押權並無債權主權利存在,應有理由,而應准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塗銷之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而按系爭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則為擔保上揭債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亦有理由,而應准許塗銷。而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