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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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本院判決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又其所犯各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贅引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書贅引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聲請裁定,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