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加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搶奪、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第
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