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00號上訴人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丙○○、乙○○起訴主張:訴外人 詹治東 、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5日書立授權書,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570萬元之抵押權(90年05月28日完成登記,原屬訴外人詹治東所有不動產部分,則於91年8月8日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詹慧香 ,91年9月5日完成登記),同時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5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以為訴外人加亞塑膠工業(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下稱加亞塑膠公司)向訴外人華亞(蕪湖)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塑膠公司)購買各項產品貨款及票款之共同擔保,惟加亞塑膠公司未積欠華亞塑膠公司任何貨款或票款,上訴人竟擅自填載本票到期日,並持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該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後,上訴人又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188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伊2人之所有權有隨時被拍賣的危險,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加亞塑膠公司積欠華亞塑膠公司貨款人民幣1,743,666元,另擔任訴外人蘇州加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亞貿易公司)之連帶保証人,加亞貿易公司又積欠貨款人民幣3,823,171.01元,依授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之約定,該等債權均屬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將來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自不得於120年05月24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訴外人詹治東與被上訴人乙○○於90年05月28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090中正
2字第027450號)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詹治東與被上訴人乙○○於90年5月25日書立授權書
,同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70萬元、存續期間自90年5月25日至120年5月24日之抵押權(90年05月28日完成設定登記);同時簽發票號102378、發票日90年5月25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570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由上訴人收執(見原法院卷第7頁授權書、第8頁本票、第9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1頁他項權利證書)。
㈡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5年1月16日,持向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4頁裁定書),經訴外人詹治東、被上訴人乙○○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見原法院卷第15-20頁判決書)。
㈢訴外人華亞塑膠公司與加亞貿易公司簽訂經銷商購銷合同,
加亞塑膠公司擔任加亞貿易公司之連帶保証人(見原法院卷第60頁經銷合同)。
㈣加亞貿易公司於經銷期間內,向華亞公司訂貨,並開立34紙
商業承兌匯票,以支付貨但均未兌現,尚欠貨款共計人民幣3,823,171.01元(見原法院卷第69-80頁匯票)。
五、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6頁):㈠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㈡加亞塑膠公司有無積欠華亞塑膠公司貨款人民幣1,743,666元?㈢本件抵押權得否塗銷?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上訴人主張)限於授權書上
約定擔保加亞塑膠公司對華亞塑膠公司之貨款及票款?還是(如被上訴人抗辯)另外包含加亞塑膠公司對華亞塑膠公司之保證債務?⑴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設定抵押係提供為票款、貨款之擔保,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所載」(見原審卷第9頁)、附件(即抵押權設定其他特約事項)載明:「…債務人 詹東治 、乙○○(以下簡稱債務人)今邀詹東治、乙○○為抵押權設定人(以下簡稱設定人),提供上開不動產以大中新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為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爰訂定條款於後:㈠擔保之範圍:債務人簽發、承兌或背書之『票據之兌現』或債務人依照其與抵押權人間所訂定買賣或『保證之合約』或辦法,所向抵押權人購買各種製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其他『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遲延利息等項…」(見原審卷第10頁)。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特約事項約定,均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貨款」、「票款」及「保證債務」。但所謂「保證債務」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詹東治、被上訴人乙○○」,對債權人即「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上訴人抗辯特約事項所載之「保證債務」包含「訴外人加亞塑膠公司」對訴外人「華亞塑膠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尚難採信。⑵兩造不爭執之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人詹治東及乙○○
於民國×年×月×日以其下列2處之建物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開立未載到期日商業本票乙紙金額新台幣570萬元整,由加亞塑膠公司背書,交付貴公司(即上訴人)作為加亞塑膠公司向華亞塑膠公司購買各項產品『貨款及票款』之擔保,若加亞塑膠公司未能依華亞塑膠公司約定期限內支付『貨款或票款』,貴公司即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向立授權書人請求履行債務,立授權書人絕不撤銷此到期日填載之授權,並願意『連帶償還』加亞塑膠公司積欠華亞塑膠公司之債務並同意由貴公司逕向立授權書人請求付款絕無異議。…」(見原法院卷第7頁)。依文義解釋,綜合授權書全文之意旨,其內容如下:
①訴外人詹治東、被上訴人乙○○設定抵押權,並簽發、
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加亞塑膠公司向華亞塑膠公司購買各項產品貨款及票款」之擔保。
②若「加亞塑膠公司未遵期支付貨款或票款」,授權上訴
人填載本票到期日,向詹東治2人請求履行債務。③詹東治2人絕不撤銷該到期日填載之授權,並願意連帶
償還「加亞塑膠公司積欠華亞塑膠公司之債務」即上述「未遵期支付之貨款或票款」,更同意由上訴人逕向詹東治2人請求付款。
上訴人抗辯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並願意連帶償還加亞塑膠公司積欠華亞塑膠公司之『債務』」,包括加亞塑膠公司因擔任加亞貿易公司連帶保證人,對華亞塑膠公司應負擔之「保證債務」云云,無足採信。
⑶上訴人又抗辯就意思表示之解釋而言,兩造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真意,乃在保障相關交易貨款及票款之履行,如果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提及加亞塑膠公司退居二線,而由第3人「加亞貿易公司」出名購貨,並由「加亞塑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兩造應無反對之意思云云。惟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授權書明白表示系爭抵押權「作為加亞塑膠公司向華亞塑膠公司購買各項產品『貨款及票款』之擔保」,並無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之情事,上訴人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將契約未載明之「保證債務」,逕自列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無足取。況上訴人自承「(加亞塑膠公司與華亞塑膠公司間)以前有(購貨契約),大約合作5年,約2004年結束,轉由加亞塑膠公司之關係企業加亞貿易公司跟華亞公司購貨,加亞塑膠作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系爭抵押權則係於90年05月間設立,斯時,上訴人與詹東治等人根本無法預知數年後,加亞貿易公司將與華亞塑膠公司進行交易,並由加亞塑膠公司擔任保證人,是其等設立抵押權當時之真意,自不可能將加亞塑膠公司為加亞貿易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亦含蓋在擔保範圍之內,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⑷綜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係指加亞塑膠公司對華亞
塑膠公司之「貨款」、「票款」、以及訴外人詹治東與被上訴人乙○○簽發之本票「票款」、承諾連帶償還加亞塑膠公司積久貨款、票款之「保證債務」。
㈡加亞塑膠公司有無積欠華亞塑膠公司貨款人民幣1,743,666
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加亞塑膠公司迄今仍積欠華亞塑膠公司貨款人民幣1,743,666元,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提出確實證據云云,非可採信。
㈢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
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得否請求塗銷)?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3月28日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3月28日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屆滿,但所擔保之原債權一旦確定,其後發生之債權已非擔保效力所及,如原債權確定不存在,自應准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
⑴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90年5月28日完成設立登記,存
續期間自90年5月25日至120年5月24日止,惟依前揭說明,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第
881條之14之規定。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即加亞塑膠公
司與華亞塑膠公司間購貨契約,上訴人自承約於2004年結束(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加亞塑膠公司對華亞塑膠公司之貨款、票款,不致繼續發生;訴外人詹治東與被上訴人乙○○就加亞塑膠公司貨、票款之保證債務、票款,亦不繼續發生,則本件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應已確定,其後發生之債權已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⑶上訴人無法證明華亞塑膠公司對加亞塑膠公司有何既存之
貨款、票款,或上訴人對訴外人詹治東與被上訴人乙○○有何票款、保證債權存在;且訴外人詹治東與被上訴人乙○○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票款部分,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認本票債不存在確定,則被上訴人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訴請塗銷該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楊絮雲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樓層面積││備考│││││││範圍│││號││││合計│││├──┼───┼───────┼───────┼───────────┼───┼────────┤│001│1619│台北市○○街3│台北市○○段2│33.7│全部│丙○○所有││││號6樓之1│小段38、39地號│││(原詹東治所有)│││││││││├──┼───┼───────┼───────┼───────────┼───┼────────┤│002│1627│台北市○○街3│同上土地│298.17│3/6│丙○○所有││││號地下2樓││││(原詹東治所有)│├──┼───┼───────┼───────┼───────────┼───┼────────┤│003│1627│台北市○○街3│同上土地│298.17│2/6│乙○○所有││││號地下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