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瑋龍、 林哲躍 (所涉搶奪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柳
文献(所涉強奪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清晨5時40分許,由林哲躍駕駛其之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其另行竊得之N4-3277號車牌(林哲躍所涉竊盜犯行,由檢察官另為處理),搭載陳瑋龍及柳文献,行經陳氏豔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007雙子星檳榔攤」,林哲躍遂向陳瑋龍、柳文献提議要搶奪 陳氏艷 懸掛在其頸部之金項鍊,陳瑋龍即予允諾,柳文献則予以拒絕。陳瑋龍即與林哲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林哲躍將前述車輛停放在該檳榔攤前,再由陳瑋龍向陳氏艷佯稱要買檳榔、香菸,迨陳氏艷不疑有他,而將檳榔及香菸送到自小客車旁時,即由陳瑋龍趁陳氏艷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大力拉住陳氏豔之左手後,再扯下陳氏艷所有、懸掛在其頸部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搶奪得手後,即由林哲躍駕駛前述車輛離開現場,而該金項鍊則由林哲躍取走變賣現金,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氏豔於警詢之證述(參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
㈢證人柳文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㈣蒐證照片7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雙向通聯記錄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5頁至第80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瑋龍於前揭時地,徒手施以不法之腕力扯下被害人之金項鍊,是乘被害人不及抗拒,公然攫取被害人所有之金項鍊,而將該金項鍊移轉到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㈡被告陳瑋龍就前述所犯搶奪罪,與林哲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趁
機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前述財產損害,對社會治安亦危害匪淺;⑵前於103年間,即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情形;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