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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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坤美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坤美係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段000號之「悅萊銀卡拉OK伴唱餐飲店」之負責人,徐坤美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因質疑上開餐飲店內消費之客人 邱羚艷 之幼女持原子筆污損店內之沙發及窗簾,遂與邱羚艷發生爭執,詎徐坤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餐飲店內,接續以「爛女人」(國語)、「奧客」(台語)等言語辱罵邱羚艷,足以貶損邱羚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羚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坤美,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悅萊銀卡拉OK伴唱餐飲店」之負責人,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羚艷發生爭執後口出「爛女人」、「奧客」,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是背對邱羚艷喃喃自語,並不是要針對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悅萊銀卡拉OK伴唱餐飲店」之負責人,並於103年
12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餐飲店內與告訴人邱羚艷發生爭執後口出「爛女人」、「奧客」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26頁,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證人即上開餐飲店店服務人員 陳湘怡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相符,此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餐飲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奧客」、「爛女人」各詞,客觀上仍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及使他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損害他人之聲譽,為侮辱之言語無誤。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奧客」、「爛女人」等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邱羚艷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2月13日我帶我小孩和家
人到悅萊銀卡拉OK店內唱歌,當時有一位員工端了一壺熱茶送過來,過了一下子,就有一位中年婦女走到座位口氣很差的要我顧好我的小孩,不要讓小孩在沙發上亂畫,我有回應說我都有顧好我的小孩而且我小孩年紀很小,此外也有問該中年婦女是怎麼確定是我小孩畫的,如果有監視器畫面,我也願意賠償,該名中年婦女就說沒有監視器,後來她口氣越來越差,旁邊有客人來勸阻,但是她也不聽,之後她就用台語說「奧客」,我質問她說這話是什麼意思,她就掉頭一直重複要我們滾、「爛女人」及「奧客」,後來她就對著我很大聲的罵說「爛女人」及「奧客」,之後她就往櫃檯走過去,我也跟著走過去問她罵這樣是什麼意思,她就說她是在罵自己,後來是我打電話報警,經我指認,該名中年女子就是徐坤美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復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帶我女兒、母親和朋友到被告的店內唱歌,當時有一位員工端了一壺熱茶送過來,接著被告就走到座位大小聲,說我女兒把店內的桌子和沙發畫的亂七八糟,要我女兒不要亂畫,我就回應說我上次帶我小孩來店裡是一個多月前,中間難道都沒其他人來過,而且我都有顧好我的小孩,我小孩並沒有亂畫桌椅,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我也願意賠償,被告就很生氣,叫我們一行人滾出去,並且連續用國語罵「爛女人」及用台語罵「奧客」2、3次,我有質問她說為何要罵「奧客」,也問她「爛女人」是罵誰,她說是罵她自己,當時她聲音很大,旁邊也有客人來勸阻,但是她也不聽,還是一直罵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年12月13日當天晚上6點30分左右,我帶我母親、女兒及我母親的朋友一起到被告開設的店去唱歌,我們剛坐下在庭的證人陳湘怡,端了一壺熱茶送過來,接著被告就走過來,對著我說我女兒亂畫店內的沙發座椅,我問被告是什麼時候的事,被告回答說是我們上次來唱歌的時間,我記得上次到被告店裡是1、2個月前的事情,我問被告說「妳的店每天有這麼多客人進進出出,而且事隔這麼久了,妳怎麼能夠確定是我女兒畫的」,我還有跟被告說「我的女兒才3歲,我都沒有離開她」,被告就很確定說是我女兒畫的,我覺得被告很不可理喻,我還跟被告說「如果真的是我們畫的話,我願意付賠償責任」,被告就愈來愈大聲說叫我們滾出去,我就跟被告說你講話要有證據,被告回答我說「都隔這麼久,哪有什麼證據」,之後被告就開始罵我們一行人「奧客」,並且叫我們滾出去,接著被告又罵我們「爛女人」,罵了約2至3次,旁邊也有客人來勸阻,但是被告還是一直罵,被告是是對著我的面罵,我有問被告「爛女人」是在罵誰,她說是在罵她自己,接著被告就走到櫃台,走的過程中,被告也有罵「奧客」、「爛女人」,被告是用台語罵「奧客」,用國語罵「爛女人」我很不高興跟著被告走到櫃台,我跟被告說如果不道歉的話,我就要報警請警察處理,並且告被告侮辱,我後來就直接報警,當天就去石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是核證人開證言,其就上開時、地,因就其幼女是否污損被告所開設上開餐飲店內沙發乙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當場即分以台語及國語口出「奧客」、「爛女人」辱罵其,且其有跟著被告前往櫃檯繼續爭執,並於當日向警提告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已難率予否認告訴人所指述遭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之真實性。
㈢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開設上開餐飲店內錄影監視畫面,其中畫面CH2部分,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
00~00:00:45:一群人坐在畫面上方的座位中,一身著駝色衣服綁馬尾女子(下稱A女,即被告)走近該座位,並手指座位中的人,疑似和座位中的人交談,坐在座位外側身著藍衣服之女子(下稱B女,即告訴人)亦不斷指著A女,之後站起來,原本在畫面右側站立的一名身著藍色上衣男子(下稱A男,即店內客人),則走向眾人處,揮了揮手,阻隔
A女及B女。影片時間:00:00:46~00:02:05:A女轉身離開座位處,站在座位處後方,疑似持續和座位上之人交談,一名身著黑色上衣的女子(下稱C女,即證人陳湘怡)則走向座位處,站在A女身旁,疑似和座位上之人交談,A男和另一名身著有帽外套的女性(下稱D女,即店內客人)則走至畫面中間的桌子處整理包包。影片時間:00:02:06~00:02:50:C女轉身離開座位處,隨後手拿一個盤子往監視畫面左下方走去,A女則往監視器畫面中間移動,並不時回頭和座位中之人爭執,A男和D女則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移動離開現場,之後A女又再走近座位處和B女等人爭執。影片時間:00:02:51~00:03:42:A女走至監視器畫面中間,B女則站起來,離開座位走至A女面前,並指著A女,C女則站在兩人旁邊,之後和B女同行之人(一名短髮婦人及一名小孩)亦走至A、B女站立處,A、B女持續爭執,B女同行之婦人則意圖隔開A、B女。」而其中CH3部分,勘驗結果則為「…影片時間:00:03:03~00:03:42:A女和B女於櫃檯前互相指著對方爭執,A女於櫃檯處拿不明物體後,再走向B女,此時畫面僅能照到C女於畫面左下方及A女不時用手比畫。」(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僅有影像,然在該段僅3分42秒的影像中,可得知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店內的座位旁即爭執甚鉅,且店內之其餘客人及與告訴人同行之人,皆有阻隔被告與告訴人,甚且告訴人一路與被告在櫃檯前爭執,苟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未以「奧客」、「爛女人」出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如此激動,反需他人阻隔,甚且前往櫃檯與被告持續爭執,甚且於案發當日即行報警,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綜合上情觀之,足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公然侮辱之情,並分虛妄,應可採信。
㈣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
,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甚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認定如前,參以證人即店內服務人員陳湘怡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是在廚房內聽到被告與他人爭執,出來看後,才看到被告在跟告訴人吵架,後來被告再返回櫃檯時,有說「爛女人」,告訴人也可以聽到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第62頁),且被告亦自承:伊係聽到告訴人要求提出證據,還說上法院很容易,才生氣口出「奧客」及「爛女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交互觀之,被告既與告訴人爭執甚鉅,且係因針對告訴人回應感到氣憤始會口出「奧客」及「爛女人」,且音量甚大,綜上,自被告所為該等言詞時之一切情狀,顯可特定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無誤,被告辯稱伊僅有背對告訴人喃喃自語,而無針對告訴人侮辱之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陳湘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對是背對告訴人
說「爛女人」,我是認為被告是在碎碎念,並沒有要罵人云云(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22頁);惟查,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廚房內聽到被告在跟別人爭執,才出來看,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過成中一直很生氣,告訴人聽到被告在回櫃檯路上說「爛女人」就很生氣的與被告理論,在櫃檯爭執時,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告是在罵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則依證人陳湘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在座位爭執時之對話內容,且後見告訴人與被告在櫃檯爭執之際,甚且向告訴人出言迴護被告,顯見證人陳湘怡上開證詞,實有偏頗之嫌,從而,自不能執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輕慢而言,亦即直接對
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經查,本案被告徐坤美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奧客」、「爛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邱羚艷,衡情均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密接以「奧客」、「爛女人」辱罵告訴人,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幼女持筆污損上開餐飲店內之沙發
,而致生本件紛爭,被告本應理性克制自身情緒,竟率以上開不雅言語,在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聲譽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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