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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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七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⑵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入監接續上開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間因存有土地產權之怨隙,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五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北二高路橋下某處,持玩具劍(未扣案)無故毆打鄰居甲○○,致甲○○受有左上肩淺裂傷約五公分之傷害;復於⑵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於同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一大昌洗衣店內,持其所有之童軍刀一把(未扣案)作勢揮砍追趕甲○○,致甲○○不慎跌倒,乙○○即用腳踹甲○○右腳,致甲○○受有頸前及右膝挫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臺北市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調查筆錄、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第九十二頁詢問筆錄參照),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
十條之一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傷害罪之規定,法定刑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⒋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上述之修正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
告前後二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認為被告二次傷害犯意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因為雙方土地間糾紛,以致於發生本案,足認被告顯係因為同一目的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應屬連續犯,併予敘明,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造成之傷害,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物均未扣案,其中童軍刀
業據被告表示已經丟棄(偵查卷第七十七頁詢問筆錄參照),另外依卷內證據無法認定另一把玩具劍仍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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