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165號原告 蔡嘉恩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46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4612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王秀蕊 所有BKV-0258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2月20日8時3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0.8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予以逕行舉發,有國道警交字第ZAB2461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違規駕駛人」身分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應予裁罰。原告則於112年4月21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填寫「臨櫃歸責申請書」自承為本案駕駛人,並同意本案列管於其證號項下,車主並已轉交違規通知單,同時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當場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於112年5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從影像判別前方有多部車輛駛出最右側車道(即減速車道),表示前方有足夠距離可插入,係後方車輛切出速度較快、原告車輛較慢,才會造成原告車輛好像未有安全距離而切入疑慮;另從照片及影像中,只有前方影像,未有後方影像足以說明當時係連貫車隊,原告曾詢問被告,被告亦無法提供後方道路影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6年1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10
50911072號函略以:只要連貫車隊形成,未由排隊起點依序排隊,而插入車隊中間行駛,即符合違規構成要件;雖插隊車輛沿途有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連貫車隊前後車輛因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足夠插隊車輛駛入,仍屬插隊違規;前述足夠間距係後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
㈡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BKV-0258號車於112
年2月20日8時3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40.8公里處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檢舉日期:112年2月21日)。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經查證屬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
㈢經檢視採證影像(檔案名稱:ZAB246124.mp4),當時天候晴,
日間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影片時間08:31:57,往出口減速車道之車輛因車多回堵呈現慢速行駛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影片時間08:31:58至08:32:11,BKV-0258號車欲駛離主線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仍持續行駛主線車道,超越車隊回堵末端後,再變換車道由左側向右強行插入連貫車隊,違規事實明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2年3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07151號函、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2、48、52、53、56至62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
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影片日期時間為「2
023/02/2008:31:57」,該處為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
40.8公里處,可見主線車道為三線道,另右側則有二線往出口之減速車道,車道間劃有白虛線。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最外側之減速車道,其前方最外側之減速車道則有多輛汽車接續極緩慢行進中,並有一部銀色汽車(車牌000-000,下稱銀色汽車)開始自外二車道變車道而插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位置。此時亦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緊接於上開銀色汽車之左後方,而出現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之外二車道之減速車道。於時間08:31:58,可見系爭車輛減速並使用右側方向燈欲切入最外側減速車道,亦可由銀色車輛之前後玻璃中見及檢舉人車輛前方之二輛車中間確有一段可插入之距離,系爭車輛亦試圖插入該距離之空間。惟銀色車輛前方車輛似為煞車減速,銀色車輛未煞車,致上開可插入之距離縮短而無法插入。嗣於時間08:
32:06起,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銀色車輛煞車減速,而該車輛前方之車輛往前行駛,致中間又有一空檔距離,系爭車輛則開始向右插入該二車輛之中間,於時間08:32:11系爭車輛則完全向右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銀色車輛之前方位置。嗣於時間08:32:13可見另一部車輛亦使用右側方向燈開始緩慢向右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位置,此時可清晰見及檢舉人車輛前方所有車輛均連貫緩慢行駛中。於時間08:32:34可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另一部車輛(車牌000-0000)亦開始使用方向燈向右插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位置。於時間08:33:23可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另一部車輛(車牌000-0000)亦使用右側方向燈向右插入檢舉人車輛之前方位置。且上開所有向右插入減速車道之車輛均有使用方向燈,且緩慢行駛,並於出現足夠之距離後方始插入前後車輛之中間。於時間08:33:32,畫面結束。
⒉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於檢舉人車輛行駛之前方之車輛確
係緩慢行駛於減速車道中,惟檢舉人車輛左側車道之車輛有多部汽車陸續於檢舉人之前方陸續插入車道中,是以就整體可言,檢舉人車輛前方為左側行駛車輛之駕駛都認為係有可供插入車道之位置,且陸續為插入車道之行為,是以檢舉人車輛是否屬連貫車隊中間之一部車,或為最後一部車輛,甚或檢舉人車輛之後方是否有足夠之空間供各該車輛均能提前進入減速通過,就此部分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及其他同為
向右插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減速車道之車輛,係有足夠之時間、空間提前進入檢舉人後方之減速車道依序排隊行駛;且參以外側車道之間亦為白虛線,可供正常變換車道行駛,是以若行駛於外二車道之車輛無從正常駛入最外側之減速車道,自得於減速車道之車列空出安全空隙時,由穿越虛線向右側切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而由勘驗影片中,亦可見原告向右切入過程中,係慢速向右側車道切入,切入過程至結束止,且使用右側方向燈,切入之過程亦屬順利,而未與減速車道上之後車之銀色車輛發生碰撞,此外,該後車雖亮起煞車燈,使其前方之距離變大而使系爭車輛得以順利插入其前方,而該銀色車輛稍微減速後,於系爭車輛插入其前方後,仍一貫保持慢速前進,並無為避免追撞插入後之原告系爭車輛而採取緊急煞停或向右移動之避撞動作,符合一般駕駛人禮讓他車插入車道之常見動作。顯見原告切入最右側減速車道時,係利用右側車道有可容納一輛自小客車長度之安全間隙所為無訛。⒋再者,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是否得進入減速車道依序排隊
行駛,尚無證據證明,而原告穿越高速公路局繪設准予變換車道之虛線,並選擇安全之空隙切入減速車道,亦屬正常行駛行為。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不得有「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係為維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但如依被告之主張,只要輔助車道上排有車陣,主線道之汽車即無法變換車道匯入車陣,不僅使穿越虛線之標線喪失繪設之目的,亦將使用路人無法利用屬意之交流道上下高速公路,亦有違交通設施之設置係為便利民生之目的。是以本院考量交通法規之立法目的,認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所定汽車不得有駛離主線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之規定,應限縮為匯入行為有礙交通安全時,始有其適用。倘減速車道之車陣出現安全空隙,可容納主線道之車輛駛入,未造成匯入前後與被匯入車輛左右並排行駛之情形且未影響前後車安全時,應容認主線車道駕駛人得利用虛線匯入減速車道,屬合法之變換車道行為。是以原告既係利用減速車道上車陣間出現空隙時,穿越虛線換變車道,未造成切入前後左右並排行駛之情形發生,且未妨害減速車道上之其他車輛之安全駕駛,即難謂原告所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告對原告之駕駛行為予以裁處,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並無「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於法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