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6年度鳳小字第3006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
第22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
上開判決因本院疏失未予以收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
之訴,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22915號裁定
以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聲
請人已無庸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認無准許之
必要,應予駁回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