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志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甄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見該店採24小時自助經營無人看管,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20公分長鐵質拔釘器1把為工具,利用拔釘器之扁平尖銳端撬開店內之兌幣機夾縫,拆下兌幣機內裝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吸鈔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楊○甄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甄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以行竊之拔釘器,雖未扣案,然可持之撬開兌幣機夾縫,拆下兌幣機內之吸鈔機,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自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現金3,000元,被告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現金3,000元自屬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拔釘器1把,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