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海山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
103年度家護字第12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時間:12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前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甲○○嗣經執行處遇計畫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3年12月2日高市衛社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參加處遇課程,並於103年12月11日、18日出席2次課程後,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再出席後續之處遇課程安排,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4年3月5日高市衛社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出席處遇計畫,並於104年3月11日寄存於高雄鳳山郵局,經甲○○於104年3月12日親自領取該函件而收受送達後,甲○○迄於104年9月7日仍未出席任何處遇課程,致未能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報警方,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場,惟於警詢時坦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且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參與該課程很辛苦很奇怪,伊也沒收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5日的來函云云。惟查,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收受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2日來函後,僅出席2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即未再參與處遇計畫安排,以致未能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2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2日高市衛社字00000000000號函文、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2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嗣以104年3月5日高市衛社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出席處遇課程,並於104年3月11日寄存於高雄鳳山郵局,經甲○○於104年3月12日親自領取該函件而收受送達之事實,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高雄鳳山郵局查詢招領郵件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確已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前開書面通知,然被告明知處遇計畫之內容,仍拒不出席,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2日、104年3月5日來函,而均未能依通知完成處遇計畫,然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既係命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縱被告數度未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然其所為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內容仍不予遵行,顯乏遵守法治之態度,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本案尚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不法侵害之危害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