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如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如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品耳機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如川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國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專用於影音設備、耳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分別至109年11月15日、110年6月30日),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詎廖如川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3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設「chuan718619」之拍賣帳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上開商標之耳機(下稱仿冒商品)之照片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4年5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5
9元(運費60元另計)下標購買,並於翌(21)日15時41分許匯款至上開廖如川所有之郵局帳戶後,廖如川遂寄交上開耳機1副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並經警於104年7月27日通知廖如川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廖如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BEATS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廖如川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上開耳機1副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0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迄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副,金額不大,所陳列時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耳機1副,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