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吸管鏟子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鏟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世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竟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2月29日下午5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吸管鏟子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世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5頁、第6頁、第16至18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復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⑶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仍未警惕,記取教訓,積極戒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再衡以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塑膠吸管鏟子1支,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詳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