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瑋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院審核本件就附表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基此,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2日│105年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301號│字第232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105年度簡字第26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8日│105年6月2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137號│105年度簡字第2623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19日│105年7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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