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清淵於民國103年11月6日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安全帽帽帶未繫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3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4日至104年12月3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0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致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已繳納前述緩起訴處分金2萬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