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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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三號
受處分人甲○○即聲請人右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所謂「準用」,應就其性質相類者,而為準用,刑事訴訟法發現新證據,得以再審者,僅限定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既已確定,自無法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甲○○雖指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參照前述說明可知,聲明異議案件,其裁定確定後,尚不得以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況聲請人僅空言指稱原審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故本件當然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