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5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處分不起訴並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嗣經確定在案,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 志厚 字第一四三六號函附卷可稽。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本件聲請,既未逾法律規定五年之請求期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學歷為小學畢業,當時務農為業,及其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