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萍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梁佑任 (梁佑任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為司機,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介壽路1段774號即被告楊惠萍任職之檳榔攤(店招牌:
埔里菁仔)前,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被告楊惠萍亦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或立而阻礙交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梁佑任為向被告楊惠萍購買檳榔,而逕自將甲車暫停該處之外側車道中,被告楊惠萍則以小跑步由梁佑任甲車前至駕駛座處,將檳榔遞交與梁佑任,適告訴人 楊文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沿介壽路1段往大溪區方向駛至,而自甲車右方欲駛越甲車之時,恰被告楊惠萍自甲車前步行欲返回檳榔攤,而站立於甲車右前方探頭查看來車,告訴人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乙車撞擊被告楊惠萍之身體(被告楊惠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告楊惠萍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等語。因認被告楊惠萍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惠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楊惠萍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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