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5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楊長健 等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載明其聲請標的及數額為:「相對人楊長健、 楊昌堡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28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督促程序由相對人等負擔。」並無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有聲請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原得按聲請人之聲請逕為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為敘明聲請人請求內容,本院復於110年3月12日業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敘明其請求內容,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1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足憑,聲請人逾期未敘明,可認上述聲明為聲請人依處分權主義之請求內容。是本院爰於110年4月21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內容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後之110年4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正為「相對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述請求內容」,有卷附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聲請人更正狀可參,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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