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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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8號原告增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玉慧 被告頂勝路面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3月31日,被告僅於
107年2月底交付一部鏟裝機予原告代償前開借款,然經估價該鏟裝機之殘餘價值僅為60萬元,故前開借款債務尚餘20萬元,被告迄未清償;另於106年至108年間,原告多次受被告之託修繕其所有之剷裝機,修繕費用共計36萬7,930元,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商業銀行107年1月1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3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至第1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前開借款之還款日期,既已屆至,被告即應返還前開借款,然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則應自約定還款日期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又原告已依約完成修繕工作,被告即應給付修繕費,而本件修繕費用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就修繕費用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