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52號原告 李玟娜
王盛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 王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玟娜新臺幣31,461,6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盛發新臺幣5,1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玟娜以新臺幣10,4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盛發以新臺幣17,2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玟娜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盛發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減縮)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31,461,600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為5,18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被告以其任職於會計事務所,得以知悉事務所客戶有增資、驗資及票貼等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集資,並佯稱為「保本且穩定配息」之投資,保證保本並隨時可拿回本金,且每次投入之本金出資額可預先扣月息1分利外,每月並至少給予本金出資額1%之利息(一次開出1年期12張遠期支票做為「利息保證票」),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上開共同集資供會計事務所客戶調度,用以增資、驗資及票貼之說法,李玟娜陸續於98年6月4日至105年10月14日間匯款共31,461,600元、王盛發陸續於100年至107年間匯款共5,180萬元,至被告指定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作為個人投資股票使用,且因股票操作不利,無從依承諾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玟娜31,46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盛發5,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因客戶增資、驗資、資金周轉、票貼等業務而有借貸或投資需求,保證到期返還全數本金,且參與投資或借款者除得先行預扣利息外,於投資或借款期間將另給付月息1%之利息等話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李玟娜陸續於98年6月4日至105年10月14日間匯款共31,461,600元、王盛發陸續於100年至107年間匯款共5,18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有帳戶交易明細、本票、借據、匯款回條、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以共同集資供會計事務所客戶調度,用以增資、驗資及票貼,投資保本且穩定配息等話術詐欺,李玟娜於98年6月4日至105年10月14日間匯款共31,461,600元、王盛發於100年至107年間匯款共5,180萬元至被告所有帳戶,然上開款項因被告用以投資股票失利,而無從返還,因此致李玟娜受有31,461,600元之損害、王盛發受有5,18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李玟娜所受損害31,461,600元、賠償王盛發所受損害5,18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玟娜31,461,600元、王盛發5,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