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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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陳李中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 張草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
失蹤人張草金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張草金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草金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97歲,原設籍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於96年9月17日因未實際居住上址,經逕遷其戶籍至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30日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派員訪查確認行方不明,並通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2年5月31日受理後,經協尋未著,將張草金註記為失蹤人口(發生日期為101年10月30日),迄今仍未尋獲,而失蹤人於101年10月30日失蹤時,已年滿80歲,失蹤已逾3年,而失蹤人在臺無親屬,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及請領老人年金紀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社會局之安置對象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送108年度清查人口名冊、失蹤人之歷年戶籍異動資料、戶籍資料(現戶全部)、入監通報單、出監證明書、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全民健保資料、特殊註記查詢資料、通報失蹤人口通報單及本署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一親等資料、刑案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資料、國軍建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函復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足認失蹤人失蹤時已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述資料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張草金於101年10月30日失蹤之情為真實。張草金於101年10月30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滿
3年,爰依前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