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協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協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協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並於100年6月13日確定在案。所定緩刑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如期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依限履行,因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協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44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分為56期,以每月20日前為清償日,按月給付8,000元至清償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上開期限分期給付予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致告訴人迄今尚未獲得清償,有告訴人101年3月12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此情亦堪認定。本件受刑人為現年30歲之男性,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自身之經濟條件等情知之甚詳,且名下有兩部汽車及薪資所得,並非無償債能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參,故其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表明願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然受刑人卻於緩刑宣告後,並未支付任何損害賠償款項,亦未向告訴人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有何不能按期履行原因;復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有故意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等情事,堪認受刑人無履行之誠意,致告訴人損害未能完全填補,顯見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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