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憲
蔡芯羽劉松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8號、第11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憲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組、櫃臺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蔡芯羽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松福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民國107年12月13日信警偵字第10700
33264號函及附件金美人理容店1、2樓現場圖;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㈡被告王政憲、蔡芯羽、劉松福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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