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9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柒點柒叁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貳只、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上開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於92年4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曾經本院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該裁定以公示送達,迄92年9月12日始確定,原戒治已期滿,故未執行逕行報結),至92年7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之5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7.75公克,鑑驗時取用0.015公克,驗餘毛重7.73
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勘查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暨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使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7.75公克,鑑驗時取用0.015公克,驗餘毛重7.7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
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另原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施用毒品接續犯意,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施用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云云,然查聲請意旨所認被告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15日前,有施用上開毒品多次行為之情,僅有被告自己之供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顯尚難確認屬實,況縱係屬實,其間多日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係各自獨立行為,亦與所謂接續行為有間,是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其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接續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所認㈠引用聲請書意旨所認上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依上所述理由,僅足認被告只有上開為警查獲前一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原審上述所認容有未洽,尚屬有誤;㈡再原審認扣案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物品之歸屬,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否認上開物品係其所有,但其後於偵查中亦已供認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57頁),是上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亦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原審上開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㈢又原審於上開減刑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亦有未合。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僅泛稱不服原審判決,並未陳述其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上開之宣告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7.73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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