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其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傷害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七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丙○○(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分許,由乙○○撥打電話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虛擬程式」資訊行,冒用醫生之身分向店員甲○○佯稱欲訂購三台筆記型電腦,並要求甲○○將上開其所訂購之電腦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由其與丙○○共同收受,致甲○○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價值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元之電腦三台,詎其等收受上揭物品後,隨即以下樓試貨為由將電腦搬至樓下,並再以拿錢為由伺機離去,且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出貨單二紙、監視翻拍照片二張、丙○○的行動電話通訊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九十四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就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部分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㈢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丙○○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屬共同正犯,故就此部分而言,新舊法並無差異)。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將成立累犯,故並無差異)。按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六點第㈠小點可資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