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記違規點數叁點,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汽車牌照吊扣三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五公里處,因「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超速部分另見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九號裁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本案移送原處分機關後發現尚有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部分,故函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職權另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復依前開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製發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當天是禮拜天下午二、三點時段,是屬於塞車時段,車流量也多,如果我蛇行的話,一定會撞到,因為車子太多了。我沒有不斷的變換車道,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十五公里處,因「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本案移送原處分機關後發現尚有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部分,故函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依職權另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㈡而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時負責值勤之警員 黃世良 於
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到案結證稱:「(問:請說明當時情形?)我是駕駛,我停在國道北向二十五公里,我下車以雷射槍測距在十五時三十二分三八三八-DM自小客車行速一百十五公里,當地的速限是一百十公里,以雷射槍測距離是一百七十二公尺,因為異議人是行使內側測到,為了安全起見沒有當下攔他,但是後來異議人經過警車時他反而是加速,當天那個時段車子還滿多的,那個路段是三線車道,但往前到二十四點七公里處,就變成四線道,異議人在靠內側、中內、內外任意蛇行穿梭,當時的車速都是八十公里以上,而且車子很多,距離很近,他在車道裡面換了好幾次車道在鑽,我開警車在後面響警報器、開警示燈在後面追,我在測速的時候,我知道我同事開一一三號車剛經過不久,所以我知道他在前方不遠的地方,我就叫旁邊的同事用無線電攔截,我那天是開一一一或是一五一,有一個同事是開一一三號車,我有看到一一三號開警示燈,而且就在異議人的前方,後來異議人就減速了。我就把異議人的車子攔下來,這是在二十三公里的時候把異議人攔下來,我是跟 巫榮能 同車,我們就開了五三三【指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跟五三二【指超速部分舉發通知單】這兩張,我們下車告知異議人是超速、危險駕駛後由巫榮能填單,異議人叫我不要開這麼硬,開超速就好。」、「(問:為何事後又多開了一張罰單二三五【指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這個處罰部分是處罰汽車所有人,五三三這張是處罰汽車駕駛人,這是法條裡面規定的,根據監理站0000000000號文,危險駕駛、蛇行駕駛都要扣號牌用的,給監理站扣牌三個月。」、「(問:你認為異議人除隨意變換車道外,有無其他情形構成危險駕駛?)當時車流量很大,車速均在八十公里左右,其他車輛在行駛距離可能只有兩、三個車身而已,異議人會找這樣的縫隙鑽進去,他這速度是在超速情形下,又鑽入這個縫隙內,其他車輛有的駕駛人如果沒有注意,突然有車高速跑到他的前方嚇到而緊急煞車,後面因為車流量很多,安全距離不夠長,有可能就會造成追撞事故,而且因為車流量多,間距不是很長,可能會造成連環車禍。」、「(問:有無測到異議人在車道間變換車道有無測到車速?)他經過警車是已經是超速了,我測到他時他已經是超速,而他經過反而是踩油門加速,速度更快,且他的是保持捷的跑車,由排氣管的聲音及我的目測來說,比我測到的速度更快,且他經過時,我也沒有看到他的煞車燈亮。」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值勤員警對於舉發經過已結證陳述如前,其與異議人並無任何恩怨仇隙,無設詞構陷之理,異議人在車陣中不斷以超越最高時速限制之速度超車,穿梭於車陣中,異議人不斷高速變換車道,使原先保有安全距離之行車車輛,因異議人之舉動而破壞原有之安全距離,即有可能因一時反應不及,而發生連環車禍,異議人雖未構成道路上蛇行,然其行為仍構成危險駕駛,本件異議人空言無前揭之違規事實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雖無「道路上蛇行」之事實,但有「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其異議並無理由,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