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甫於9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18日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請開立之萬通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遂行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網路向甲○○佯稱交易須至ATM前確認身分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隨即依對方指示,於95年12月30日19時44分至55分許,分別自其兆豐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21,000元及1,000元至乙○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嗣因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就其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一事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的存摺不見了,何時不見伊也不知道,存摺不見伊並沒有報失,是警方告知伊才知道帳戶被列為詐欺警示戶云云。惟查:
(一)上開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於86年8月7日所申請開立,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2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317號函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ATM交易明細表3紙附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取得被害人受騙之匯款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係於不詳時、地遺失云云,惟依前揭銀行函覆資料,被告甫於95年12月18日方辦理過存摺掛失、補發之程序,短短時間內再度遺失,理應記憶鮮明,卻毫不知情;又依卷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列印顯示,上開帳戶在95年12月30日第1筆30,000元詐騙款項匯入前,僅存餘額39元,足見被告平時幾無在利用此帳戶,衡諸常情,此類少用帳戶一般人均不會隨身攜帶,遺失發生之機率甚低。且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後,於96年12月30日起即陸續有被害人以匯款方式存入1,00
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並於存入後旋遭人提領幾殆盡,足見被告開立帳戶後不久,該帳戶即因不明方式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取得被害人受騙之匯款,時間點上未免過於巧合,被告所持理由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洵難採信。
(三)況依常理而言,詐欺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另佐以被害人甲○○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幾殆盡,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揭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焉有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卻安心地告知被害人甲○○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理。據上,益徵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渠等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有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查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