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理由部分補充:「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販賣上開仿冒之休閒衣褲犯行,惟辯稱:不知上開衣褲係仿冒商品云云,惟本件扣案物品所侵害之商標「TIMBERLAND」,為知名品牌,其商標字樣及圖樣之使用亦有相當時間之歷史,而被告復自承因為該商品較為流行,始為販售等語,顯見被告亦知該商標商品係流行之知名品牌無誤,而其身為販售商品之業者,對於上開商標商品應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始得販賣該等商標商品之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其約以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購入,再以每件
800元之價格售出等語,則不論被告販入抑或售出之價格,核均與市面上出售之正牌商品價格相去甚遠,是被告所辯不知所購入及售出之商品係仿冒品乙節,顯難令人置信,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及「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罪名非限制減刑之列,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仿冒TIMBERLAND牛仔褲│155件│├───┼──────────────────┼─────┤│二│仿冒TIMBERLAND休閒衣│37件│└───┴──────────────────┴─────┘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偵字第5470號││被告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301之1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乙○○明知「TIMBERLAND」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森林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男女服裝、裙、褲、休閒裝、泳衣、睡││衣、外套、大衣及夾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並││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共知,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初,在臺北市五分埔地區某處,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販售之「TIMBERLAND」牛仔褲及休閒衣服等││商品,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的商品,竟仍向上開人士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仿冒之「TIMBERLAND」牛仔褲及││休閒衣服後,並自買入時起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名品暢貨中心」服飾店,以每件8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於96年1月29日2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之「TIMBERLAND」牛仔褲││155件及休閒衣服37件。││二、案經美商森林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乙○○經傳喚雖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服飾店店員 鄭品蓉 、證人即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法務人員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又「TIMBERLAND」之商標圖樣,經美商森林地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資參酌。再者,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仿冒品,業經證人甲○○鑑定無誤,並有鑑定報告書││乙紙、照片16幀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販賣仿冒品係違法云云,惟被告既知所賣者均係仿冒品││,自難僅因其之不知法律或誤解法律,而認其無犯罪之故意││,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品之罪嫌。本││件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均請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檢察官王育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