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林恩娟 (所犯通姦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與之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迄95年6月30日前某日止之林恩娟離家期間,連續在臺北縣鶯歌鎮乙○○之住處內,與林恩娟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95年8月間某日,甲○○輾轉得知林恩娟於95年8月14日,在臺北縣○○鎮○○路○號 詹王成 婦產科診所產下一非婚生子,乃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即與之相姦之人林恩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相吻合,而依卷附詹王成婦產科診所函文暨所附林恩娟病歷資料,及告訴人甲○○之戶籍資料所示,林恩娟確於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5年8月14日,在上開診所產下一非婚生子,且林恩娟在該診所所留住址及配偶資料,乃「鶯歌鎮正義新村119號(按:即被告戶籍地)」、「乙○○」,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林恩娟之證詞,均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與林恩娟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按連續犯行為之開始,雖在另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前,但其行為之終了,若在該另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2號判決參照),由前述被告之自白及林恩娟之說詞,佐以其等於00年
0月00日產下一非婚生子之事實,被告於前案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確有與林恩娟相姦之行為無誤,被告之行為符合累犯要件,應依行為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39條後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已刪除)│依行為時之規定,係論以1│││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罪,依裁判時之規定,則應│││重其刑至2分之1。││數罪併罰,應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係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上之罪,無論依行為時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裁判時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皆應加重其刑,行為後之│││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本刑至2分之1。(第1│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刑至2分之1。│項)│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921號│││││、第3773號判決參照)│├──────┼───────────┼───────────┼────────────┤│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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