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銘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銘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王銘富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95年7月12日│95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96年度偵字第26│桃園地檢99年度偵緝字第││關年度及案號│675號│1587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75號│99年度壢簡字第2706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2月25日│101年6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桃簡字第175號│99年度壢簡字第2706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3月31日│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