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仁亮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方仁亮明知於99年12月23日已將國民身分證交予其妻 蔡淑閔 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某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向該管公務員謊稱其國民身分證於99年12月1日遺失,欲申請補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方仁亮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予方仁亮,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淑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年5月27日桃戶字第1000004856號函暨檢附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係由其妻蔡淑閔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竟向戶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國民身分證補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犯後復自白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宣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等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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