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孝信原名謝東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孝信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謝孝信矢口否認由何傷害告訴人 張嘉芳 身體之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出手將伊之手機撥到地板上,伊有嚇到,伊為制止告訴人繼續出手才抓告訴人頭髮,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張黃淑菁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該麥當勞餐廳經理 陳碧霞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本院衡酌告訴人張嘉芳、證人張黃淑菁、陳碧霞與被告間素不相識,遑論此案發生前有何素怨、糾紛存在,是告訴人、證人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前揭供述內容,前後一致相符,無矛盾之情,是告訴人張嘉芳、證人張黃淑菁、陳碧霞上述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可採信。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防衛權可言。縱如被告所述係因告訴人張嘉芳先動手撥掉其手中持以錄影手機,然被告出手反擊拉扯其頭髮之行為時,亦當係出於氣憤而還擊,斯時告訴人既無繼續攻擊之動作,實難謂被告係出於自衛之意。且被告謝孝信無法再指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合理懷疑其確有正當防衛之事由存在,則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謝孝信徒手拉扯告訴人張嘉芳頭髮,並將其頭按壓於某機車座墊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頸部拉傷及扭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犯行,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孝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謝孝信因不認同告訴人教養小孩之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竟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將其按壓於機車座墊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頸部拉傷及扭傷、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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