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原告 葉麗娟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 律師被告 黃謙
賴素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勲 律師
賴鴻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自93年3月起,因被告一再向原告宣稱「卡到陰」等神鬼之說影響,陷入重度幻想之狀態。於97年6月間經新光醫院精神科確認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
(一)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路2段343巷8弄臨3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元:
1、被告於94年5月間向原告詐稱需自行建置「百姓公廟」始能安置身上之冤魂,並向原告詐稱被告黃謙之舅 楊希榮 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符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或承購坐落土地之權利,如向楊希榮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即可於承租或承購國有土地後興建「百姓公廟」,被告黃謙並虛稱願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乃出資12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權利、土地使用權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之1/2,原告並陸續交付合計125萬元支票予被告黃謙。惟原告事後始知系爭房屋根本不存在,且非楊希榮所有,且楊希榮根本無資格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辦理承租或承購該房屋所在國有土地,迄今未辦理房屋之交付及權利轉讓,原告從未與 楊麗玉 或楊希榮商議買賣事宜。而被告 黃謙明 知上情,卻故意告知原告上開土地已符合承租或承購之權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卻未取得任何權利,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185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5萬元損害。
2、原告初時之所以購買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地上權,乃係因被告黃謙一再以原告健康、卡到陰等因素必須建置百姓公廟安置祖先亡魂為由,慫恿原告共同出資,此有被告黃謙手書之文件及伊所繪製之百姓公廟初期配置圖可稽,足證系爭買賣根本係由被告黃謙一手主導,而非由其母楊麗玉所出售。
3、退萬步言,倘本院仍認上開買賣之賣方為楊麗玉,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係於精神錯亂之情況下為之,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楊麗玉即負有返還12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否認楊麗玉已返還125萬元予原告。又楊麗玉業已死亡,被告黃謙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被告黃謙負返還125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二)就辦理祭祀法會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98,000元部分:被告長年來不斷向原告宣稱「卡到陰」、「冤魂纏身」,若不處理將危及原告及親屬、宗族生命,並詐稱被告黃謙從事冤魂之翻譯工作已2-30年,可協助原告處理身上之冤魂,因原告信以為真,而受被告等之擺佈,被告即一再誆稱原告須委託被告辦理祭祀法會,每次向原告詐取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冤魂處理費」,至97年6月原告送醫治療前,總計共花費高達2,498,000元之款項,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498,000元。
(三)就被告以神鬼之說侵害原告之健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
0萬元部分:
1、被告自93年起開始以鬼魅之說蠱惑、恫嚇原告。為能確實控制原告,乃要求原告以每月高達12,000元之價格承租神明屋旁之簡陋磚造房間及廚房各一間,渠等即隨時以各種瑣事穿鑿附會為原告之身上鬼魂所顯現,令原告時時生活於冤魂恐懼之中。且不斷妄稱原告身上卡到300多位冤魂,是前人卡陰未處理好而累計所致,導致原告更加恐懼,深恐原告身上之冤魂將致自己死亡,且死後再找親人報仇,此亦係原告之父親於95年11月間往生前,一直未能得見原告一面而抱憾辭世,原告亦未敢前來送葬之原因。原告為此不僅積蓄散盡,並造成原告無法見其父親最後一面之人倫悲劇。
2、嗣因原告之親人多方努力,於97年6月間始與警方及臺北市社會局合作將原告救出並送請新光 吳火獅 紀念醫院檢查確認罹患「精神分裂症」。
3、原告為台灣大學經濟系畢業,原擔任翻譯、秘書等工作,有大好前程,然被告卻以上開不法手段致原告精神分裂症加劇,完全無法工作及正常作息生活,迄今仍需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原告於數年間即因被告之不法手段而散盡數百萬家財,目前僅能依靠兄長接濟渡日醫療,原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實難以估量計算,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248,000元(125萬元+2,498,000元+250萬元)。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8,000元,及自99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以鬼神之說影響原告,新光醫院雖診斷精神分裂症,但係架構在原告片面自述之基礎上,況國軍北投醫院診斷原告於97年6月間認知能力無損害。因此,無證據證明原告於行為之際為無行為能力,且原告若無行為能力,如何正常從事工作、照料其母親、擔任家教、煩雜金融機構之往來、如何開立相關支票付款?至少精神病患並非終日24小時均處於精神錯亂狀態,不能證明原告於行為之際,處於精神錯亂狀態。
(一)就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部分:
1、係楊麗玉代理楊希榮,買賣法律主體係楊希榮,買賣法律效果係楊希榮,與被告無關。退步而言,行為人亦係楊麗玉,黃謙亦係買受人之一(原告、黃謙各買1/2),賴素雲係見證人,無侵權行為之責任。再者,如前所述,此部分亦已罹於2年時效。
2、依前述,不能證明原告行為之際處於精神錯亂狀態。如前述,係楊麗玉代理楊希榮,買賣本人係楊希榮,法律關係之效果由楊希榮行使或負擔,如何依繼承法理而由黃謙負擔?況楊麗玉並非楊麗玉之唯一繼承人,原告如何僅以黃謙為被告?另,原告已受返還125萬元,且記載「現金點收足訖」,原告並於收款收據上簽名蓋印指模,足證原告已受領125萬元。再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買賣之賣方楊麗玉且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而買賣無效,不能逕令被告舉證
125萬元返還情形。
(二)就辦理祭祀法會部分,僅係原告之片面自述,無證據證明,且被告否認所謂黃謙與 葉勁顯 之通話譯文之實在,況其譯文更無原告所稱被告誆稱辦理祭祀法會以詐財情事。所謂2,498,000元,僅係原告多家金融機構之現金提領紀錄,無從證明交付由被告收受。再者,如前述,退步而言,亦已罹於2年時效。
(三)就侵害原告之健康部分,被告否認對原告施以鬼魅之說蠱惑、恫嚇,此僅係原告片面所稱而已,原告應盡舉證責任。退步而言,如前述,亦已罹於2年時效。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10月31日經被告黃謙介紹,與被告賴素雲簽訂
「建地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19-21頁),被告黃謙為見證人,由原告向被告賴素雲購買彰化縣○○鎮○○段1609-3、1609-4、1609-5、1609-6、1609-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合建房屋」之用。
㈡系爭土地中,彰化縣○○鎮○○段1609-3(面積155平方
公尺)、1609-6(面積135平方公尺)、1609-7(面積33
9平方公尺)等3筆地號土地,被告賴素雲所有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1609-4(面積99平方公尺)、1609-5(面積269平方公尺)等2筆地號土地,被告賴素雲所有之權利範圍為各5分之1,被告賴素雲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212.57坪,並由原告以每坪3萬元,總價為3,188,550元向被告賴素雲購買系爭土地屬於被告賴素雲名下所有權持分之一半,並已支付價金。
㈢被告黃謙於93年11月9日以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
之手續為由,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被告黃謙並書立收據乙紙(本院卷二第234頁)予原告。
㈣被告賴素雲於93年11月26日移轉彰化縣○○鎮○○段1609
-3、1609-6、160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1/2之應有部分予原告,1609-4、1609-5地號土地迄今未移轉予原告。
㈤彰化縣○○鎮○○段1609-4、1609-5地號土地現為既成道路。
㈥原告於94年5、6月買受系爭房屋所有權一事,原告於94
年9月5日及95年8月21日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購買面額為90萬元及35萬元之銀行支票,支票受款人填載為楊麗玉。被告黃謙並簽發收據乙紙(本院卷一第28頁)予原告,收據上填載讓渡地上權329平方公尺1/2予原告,並填載被告賴素雲為見證人、楊麗玉為收款人。
㈦原告確曾從其所有之帳戶提領金額合計為2,498,000元(本院卷一第31-43頁)。
㈧原告於97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曾至國軍北投醫院精
神科就診,診斷為急性精神病狀態,但認知能力並無損害,亦無明顯正性及負性精神分裂症症狀,惟考慮家屬所提供個案近3年之異常言行,並不排除個案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可能(本院卷一第183頁)。97年6月19日由原告家屬會同警方、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將原告強制送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治,確立診斷為原告罹患「精神分裂症」(本院卷一第221頁)。
㈨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民間企業之助理、秘書並曾指導被告2人之子女學業。
㈩被告黃謙為大學肄業,被告賴素雲為高商畢業。
對國軍北投醫院100年3月17日醫投行政字第1000000686號函(本院卷一第183-197頁),沒有意見。
對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0年6月20日北市投戶資字
第100305795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81-282頁),沒有意見。
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100年6月20日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83-287頁),沒有意見。
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30日中信銀
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90-291頁),沒有意見。
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0年7月13日台財
產北管字第1000015745號函(本院卷一第293頁),沒有意見。
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
年10月12日北總精字第1000024355號回函(本院卷二第14
7頁)、100年10月19日北總精字第1000025902號回函(本院卷二第158頁)及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65頁),沒有意見。
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10月14日北營字
第1001802392號回函暨附件(本院卷二第150-157頁),沒有意見。
對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10月19日
(100)新醫醫字第1844號回函(本院卷二第160頁)要求繳交醫療查詢費用,沒有意見。
原告於94年5月間,以125萬元購買臺北市○○區○○路
2段343巷8弄臨36號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利,以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
對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44-258頁),沒有意見。
本件若原告勝訴,則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99年10月5日起算。
原告於99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下揭㈡-㈣是否均有時效消滅之適用?㈡關於94年5、6月間買賣系爭房屋權利及承租、購國有土地權利部分:
⒈被告於94年5、6月間是否共同詐欺原告以125萬元購買
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利,以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25萬元?⒉原告上開買受房屋權利及承租、購國有地權利之意思表示
是否係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而自始無效?被告黃謙應否返還原告125萬元?㈢關於93年3、4月至97年5、6月辦理祭祀法會部分:
被告有無共同向原告詐欺辦理祭祀法會?若有,其費用是否為2,498,000元?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有無以神鬼之說侵害原告之健康?若有,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是否有據?
四、經查:
(一)下揭㈡-㈣是否均有時效消滅之適用?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足資參酌。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之時點從93年3、4月起至97年5、6月止,然其遲至99年9月7日始提起本訴,故本件應已罹於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伊雖於97年7月接受醫院治療,然病情係緩步復原,直至98年方委請律師就上開侵權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故本件應未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雖自陳其於97年5月7日即到北投分局製作被告黃謙涉及詐欺、侵占之調查筆錄,且本院地檢署亦於97年7月7日分案97年度偵字第8784號偵查(本院卷三第41頁)。然查,原告於97年5月7日到北投分局製作被告黃謙涉及詐欺、侵占之調查筆錄,尚陳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產生糾紛,伊希望其二哥將系爭土地權狀還給她(本院卷二第53頁),則此時原告應尚未實際知悉其有何損害?及不知有何賠償義務人?直至原告復於97年9月24日以證人身分至地檢署結證稱:伊要告被告黃謙詐欺(本院卷二第56頁),是原告應於97年9月24日至地檢署作證時,方就被告侵權行為有所認知,然本件原告係於99年9月7日提起本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然尚未罹於前揭規定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無據。
(二)關於94年5、6月間買賣系爭房屋權利及承租、購國有土地權利部分:
1、被告於94年5、6月間是否共同詐欺原告以12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利,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25萬元?⑴原告主張被告黃謙明知訴外人楊希榮或楊麗玉對於系爭房
屋無任何地上權利,且坐落之土地為公用土地,根本不符合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獲承購之資格,卻故意告知原告上開土地已符合承租或承購之權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付款,顯見伊遭被告共同詐欺始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購買系爭房屋及承租國有土地事宜,係楊希榮授權被告黃謙之母楊麗玉,而出賣讓渡予被告黃謙及原告(各1/2),被告賴素雲則係見證人,是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⑵經查,原告於本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8號詐欺案件偵
訊時自承:被告黃謙曾告知伊於購買後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或承租該國有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另參酌原告為台灣大學經濟系畢業、曾在貿易公司擔任翻譯秘書主管(本院卷二第60頁),並曾於93年底為被告2人之子女家教4-5個月(本院卷二第56頁、57頁背面),則依其個人學識、經歷以觀,自應知於購買上開土地時,可向該管機關查明土地所有權歸屬及是否符合申租或申購條件。又其日後得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或承租?亦屬該筆交易自始所需承擔之風險。是原告既得權衡上情仍決定購買,自難以嗣後土地不符申租或申購之條件,即遽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雖曾有配偶關係,然原告亦於上開偵察案件自承,被告賴素雲僅係本案土地買賣之見證人(本院卷一第106頁),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素雲曾與被告黃謙共同為詐欺行為,則難以命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另佐以原告於97年5月11日曾親筆書寫「...過去楊麗玉
曾於94年向我借款90萬,又曾於95年向我借款35萬,我開立銀行本票指名楊麗玉,由黃先生代收轉交楊麗玉,楊麗玉有提到,有土地可做多種用途,蓋房子、蓋廟都可以,要賣給我,但是我不想買土地,所以差不多過半年,楊麗玉就以現金還錢給我...」等情(本院卷一第134頁),再參佐「收款收據」其上載:由代理人無息退還本人現金
125萬元,現金點收足訖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之內容相符。原告雖爭執該收款收據非真,然查原告於收款收據上簽名,經本院核對「葉麗娟」之簽名,與原告於97年
4月15日至本院公證處為私文書認證上之「葉麗娟」簽名相符(本院97年度士院認字第004000694號卷第5頁),則原告主張該收款收據非真正一事,自不足採。是綜上所述,足認楊麗玉已因原告不願購買系爭房屋上之權利而退款125萬元予原告,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且據上述陳述內容亦可知,系爭房屋等權利係楊麗玉售予原告,而非由被告黃謙出售,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黃謙出售,則原告主張被告黃謙藉出售系爭房至等權利而詐取錢財,亦屬無據。
⑷再者,原告雖提出被告黃謙手書之文件及原告所繪製之百
姓公廟初期配置圖(本院卷一第275-280頁),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黃謙主導系爭房屋等相關權利之買賣,且與被告賴素雲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行為。另本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0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一第104-109頁)。從而,原告以被告共同詐欺而簽訂系爭房屋等相關權利之買賣,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2、原告上開買受系爭房屋權利及承租、購國有地權利之意思表示是否係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而自始無效?被告黃謙應否返還原告125萬元?查,兩造就下揭⑴-⑶有關原告精神狀態之相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40頁):
⑴原告於97年6月15日,因疑似焦慮狀態,進入國軍北投醫
院留院觀察,有該院97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刑事偵8784卷第56頁),經函詢該院有關原告之病況,該院函復稱:「原告自97年6月15日至6月19日至本院急診室留院觀察,來院原因為家屬發現個案近3年有怪異行為與怪異語言,原告於97年6月16日完成心理衡鑑檢查,發現個案當時除焦慮度高外,並無明顯精神症狀,認知功能方面也沒有明顯受損的跡象,原告於97年6月19日由家屬辦理出院,並表示個案轉至其他醫院進行進一步檢查,之後未再回本院就診」等情,有該院99年5月28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1162號函在卷可證(刑事偵續一83卷第517頁)。
⑵原告又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新光醫院於97年7月
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個案病史與病情顯示,個案發病大約在40歲左右,之後社會人際判斷力即受到疾病影響而受損,可能易受詐術欺騙」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刑事偵續一83卷第40頁),新光醫院於98年12月10日又開具相同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記載:「個案近十年來有功能退化,不信任家人,判斷力減弱等情形,容易被惡意誤導而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或行動,個案從97年6月19日住院治療,至8月15日出院,住院初期可觀查明顯判斷力障礙與被誤導的情形,在藥物治療後判斷力明顯改善」等語(刑事偵續一83卷第392頁),檢察官再函詢新光醫院有關原告之醫療情形,該院函復略為:「個案首次就診為97年6月19日,當時症狀為怪異思考、怪異言行、判斷障礙,且至少持續三年以上,當時並發現有情感淡漠,對家人有被害妄想等症狀,經一個月之診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根據病史和疾病一般病程推估,其發病應在90年之前(很可能在87年之前),但因無意識感而未就醫,93年至97年之間應該持續有精神障礙,判斷力障礙的情形」等語,有該院99年6月4日(99)新醫醫字第0868號函存卷可查(刑事偵續一83卷第519頁)。該院復於99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根據個案陳述與病歷記載,個案在93年至97年受精神疾病及神鬼之說影響,而判斷力受損,當時無法作合理的判斷,無法有效正確的理解執行法律行為」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刑事調偵398卷第185頁)。
⑶原告於97年6月間,先後在國軍北投醫院及新光醫院住院
診療結果,二醫院對其病況,有上述不同診斷,原告就診時間,距離系爭土地93年10月份之交易時間,已相隔3年半以上。因家人對於國軍北投醫院診斷結果無法認同,始轉至新光醫院就診,就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特別著重於原告之法律行為能力,有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參。再者,原告於93年間,曾為履行本件買賣契約,4次前往銀行取得華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另又持續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之事實,業據原告證述無誤(刑事100易字第341號卷二第43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原告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刑事調偵398卷第244頁至第24
7頁、100易字第341號卷一第158頁至第172頁)。⑷按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
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是依上揭⑴-⑶內容可知,原告於93年間,曾為履行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4次前往銀行取得華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另又持續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之事實;並曾於93年底為被告2人之子女家教4-5個月(本院卷二第56頁、57頁背面);且原告亦曾於97年4月15日至本院公證處為私文書認證,業如上述;再佐以原告於97年6月間,先後在國軍北投醫院及新光醫院住院診療結果,2醫院對其病況有上述不同診斷,更遑論新光醫院係97年6月間始接受原告之診治,則其如何溯及評估診斷前之情況,而推斷「93-97年間,原告受精神疾病及神鬼之說影響而判斷力受損,當時無法作合理的判斷及無法有效正確地理解執行法律行為」?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雖記載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然精神分裂症,病情時好時壞,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僅憑原告於93至97年間患有精神分裂症,即遽認原告於為上開買賣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精神錯亂中,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無法證明原告為買賣行為時,必定無行為能力。據此,原告主張上開買受房屋權利及承租、購國有地權利之意思表示,係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所為,自不足採。
(三)關於93年3、4月至97年5、6月辦理祭祀法會部分:被告有無共同向原告詐欺辦理祭祀法會?若有,其費用是否為2,498,000元?
1、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佯稱可協助處理糾纏伊許久之冤魂,故需委任被告辦理祭祀法會,每次向原告詐取數萬至數十萬之冤魂處理費,總計2,498,000元,有伊之銀行存簿影本(本院卷一第31-43頁)可證等語。然查,原告於偵查中主張自93年3月間起至97年5月中旬止,共計交付被告200萬元,供渠等舉辦祭祀法會(本院卷一第104頁),然於本院則主張交付被告總計2,498,000元,則原告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實際為何?即令人質疑。又原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存簿影本交易明細觀之,各摘要欄下均僅記載現金支出,故此僅得證明原告曾提領現金,至原告於現金提領後之流向為何?原告亦自陳:「這部分只有兩造間才知道,當初兩造是用口頭的,我們除了原告可以到庭作證外,我們沒有其他的事證。」(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此外,被告始終否認曾收受該等款項,自難僅憑原告之主張,遽認被告曾共同向原告詐取上開費用以辦理祭祀法會。
2、至原告為證明被告確有以原告冤魂纏身,需委任被告辦理祭祀法會等情告知,而向原告詐取金錢一事,雖提出黃謙與訴外人葉勁顯之電話通聯譯文(本院卷一第246-257頁)。惟細究其內容,係討論上揭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合建事宜,與被告是否以鬼神之說詐取原告金錢無涉,且據原告於97年5月11日自陳之書面資料(本院卷一第135頁)可知,所謂向原告表示卡到陰者,係原告之親人去問八卦辦事者所告知,而非被告。綜上,原告主張93年3、4月至97年5、6月間,被告共同向原告詐欺辦理祭祀法會,而支出費用2,498,000元一事,顯不足採。
(四)關於93年3、4月至97年5、6月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有無以神鬼之說侵害原告之健康?若有,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伊為臺灣大學經濟系畢業,原擔任翻譯、秘書等工作,有大好前程,然被告於93年起,趁原告身心不適之際,以鬼魅之說蠱惑、恫嚇原告致伊罹患精神分裂症,導致伊完全無法工作及正常作息生活,迄今仍須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等語。然查,據上揭㈡、㈢爭點之判斷,原告已不得以被告共同詐欺為由,向被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業如上述。又,原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於93年至97年間受精神疾病及神鬼之說影響,而判斷力受損等語。惟神鬼之說等用語,顯係聽聞自原告或其家人之陳述而來,已如上述,並非醫療機構之科學正確診斷,則得否以此即認為被告共同以神鬼之說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亦令人質疑。且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曾
4次前往銀行取得華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另又持續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之事實;並曾於93年底為被告之子女家教4-5個月;另曾於97年4月15日至本院公證處為私文書認證;再佐以原告於97年6月間,先後在國軍北投醫院及新光醫院住院診療結果,2醫院對其病況有上述不同診斷,復如上述。是以,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雖記載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然其精神分裂症,是否即為被告共同所為?即令人質疑。更遑論新光醫院100年5月10日之病歷摘要記錄紙記載:「個案(即原告)自述自三十幾歲開始即常有聽幻覺、視幻覺、有宗教妄想、被害妄想、關係意念等精神病症狀(主觀陳述、正性症狀)」(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原告縱罹患精神病症,然其病症之產生,亦早於原告於93年間認識被告前即已存在。又,縱使認為被告共同利用原告深信神鬼之說之機會,詐騙其購買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權利及承租、購國有土地權利,亦非當然可認被告共同以神鬼之說侵害原告健康,導致其罹患精神分裂症等情事,則其兩者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㈠就94年6月間買系爭房屋權利及土地使用權及承租、承購國有土地權利,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元部分: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5萬元損害,⒉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謙返還125萬元;㈡就93年3、4月至97年5、6月辦理祭祀法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98,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
5條之規定;㈢就93年至97年5、6月侵害原告之健康,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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