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佳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4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2年度聲沒字第
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玖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佳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1、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驗前淨重合計0.39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90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此有該院101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訴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佳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1、
4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3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合計0.39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902公克),亦有該院101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無訛,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毀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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