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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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家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周家賢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竊盜等罪,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業經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5日│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4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62號│年度偵字第8124號│年度毒偵字第4889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435號│104年度簡字第240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2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6月4日│104年5月29日│104年8月2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7日│104年9月2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490號│11442號│14224號││├───────────┴───────────┼───────────┤││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第34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4224號││├───────────────────────┴───────────┤││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經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四│五│六│├────┼───────────┼───────────┼───────────┤│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8日│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5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同左││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9410號│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法院│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12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61號│同左││事││││││實├──┼───────────┼───────────┼───────────┤│審│判決│104年11月25日│105年3月1日│同左│││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左││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左││判││││││決├──┼───────────┼───────────┼───────────┤││確定│104年12月18日│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同左│││1376號│4425號││││├───────────┴───────────┤│││編號五、六所示之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經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七│八│九│├────┼───────────┼───────────┼───────────┤│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31日│104年5月14日│100年8月21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262號│年度偵字第27085、2724│年度偵字第12896、1357││││8號│5、16659、17263、18│││││658、20775│├─┬──┼───────────┼───────────┼───────────┤││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01號│104年度易字第1666號│105年度易字第131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14日│105年1月30日│105年7月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16日│105年8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004號│11007號│10222號│││││││├───────────┴───────────┼───────────┤││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罪,經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編號九至編號十二所示之│││聲字第4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罪,經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十│十一│十二│├────┼───────────┼───────────┼───────────┤│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2日│104年5月10日││││││├────┼───────────┼───────────┼───────────┤│偵查機關│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法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同左│同左│同左││事││││││實├──┼───────────┼───────────┼───────────┤│審│判決│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法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同左│同左│同左││判││││││決├──┼───────────┼───────────┼───────────┤││確定│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同左│同左│同左││││││││││││││││└────┴───────────┴───────────┴───────────┘┌────┬───────────┬───────────┬───────────┐│編號│十三│││├────┼───────────┼───────────┼───────────┤│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5日││││││││├────┼───────────┼───────────┼───────────┤│偵查機關│同左││││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1月28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同上│││││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