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733號聲請人雲林縣水林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許西慶 非訟代理人 王宏仁
吳連春 關係人 丁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黃宏雅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丁勇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宏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於民國92年2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宏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宏雅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宏雅生前以其所有坐落在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20萬元之擔保,然其於民國92年2月22日死亡,又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不無利害關係,爰依法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本院99年3月2日雲院恭家悅決92繼字第118號函、本院92年3月17日雲院慶民義92繼字第118號函、繼承系統表、本院102年11月4日雲院通102司執辛字第27002號函、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黃宏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2年度繼字第118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具狀陳報並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管理人,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為徵詢丁勇仁地政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丁勇仁為執業之地政士,有其提出之社團法人雲林縣地政士公會影本在卷可按,是其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被繼承人黃宏雅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宏雅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