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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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素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0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素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素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年11月1日起某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A室(下稱該套房),非法持有置於黑色手提箱附表編號1至4(起訴書誤載為附表編號1至5,已經公訴人於原審更正)所示具殺傷力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因另案通緝,經警於民國104年4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該套房逮捕,經同意搜索扣得置於黑色手提箱、黑色化妝包內附表所示各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 侯宜君林來春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之陳述,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知悉黑色手提箱及黑色化妝包放置槍、彈及零件,於員警進入之際將黑色化妝包藏放於冰箱等事實;但矢口否認非法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辯稱:該套房是綽號 小六 成年男子請 林青樺 出面承租,被告只是借住。扣案槍、彈等物非被告所有,被告無法過問小六的行為。被告不懂槍,不知扣案物具有殺傷力。槍、彈等物若屬被告所有理應將放置具有上述違禁物之黑色手提箱藏起來,而非將存放不具殺傷力槍、彈及槍管的黑色化妝包藏在冰箱。黑色手提箱有違禁物被告完全不知情。小六有套房鑰匙可以自由進出放置物品。小六未將扣案黑色手提箱、黑色化妝包交予被告收受保管。床下藏有黑色手提箱,被告不知情。被告並無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故意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居住於該套房,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所示置放於黑色手提箱、黑色化妝包內槍、彈及零件。置於黑色手提箱之表編號1至3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4土造金屬槍管1枝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附表所示之物均不具殺傷力且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已經被告坦承,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扣槍彈照片5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34163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480號函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6至39、47至76、122至124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89至100、132頁)。
(二)該套房由證人林青樺承租,借與被告居住,已經證人林青樺、套房出租人林來春證實(見原審卷第59至63、88至8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足憑(見偵卷第93頁)。
證人林青樺證稱:房子是我幫忙簽約承租,我從來沒住過(見原審卷第59頁)。證人林來春證述:簽約當時被告在場。我去收租金,每次都是被告開門給我租金(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被告也供陳林青樺及小六都沒有住在該套房(見原審卷第57頁)。足認該套房雖由證人林青樺出面承租,卻由被告實際居住管領。
(三)被告雖辯稱於套房查獲之扣案物是綽號小六成年男子放置,均非被告所有。然查,被告供稱有「小六」之人,證人林青樺也證述有「小六」此人(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反面)此部分陳述獲得證據補強,足以認定確有「小六」其人;然而被告辯稱扣案槍彈等物均屬小六所有、小六放置於該套房之辯解,除了被告片面陳述外,獲案當時在場之證人侯宜君於警詢、偵查均無此等供述;證人林青樺於原審結證也證述不知小六持有槍彈等違禁物(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偵查中被告也供稱小六放置扣案違禁品於該套房,當時林青樺不在場(見偵卷第156頁)。因此,被告辯稱小六置放扣案槍彈等違禁物於該套房之辯解,除其單一供述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現存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小六放置扣案違禁物於該套房,則檢察官上訴變更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罪名,而認被告可能涉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等罪嫌(見本院卷第37頁倒數第4行)雖無礙於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但關於「寄藏」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舉證責任並未充足。
(四)被告於警詢供稱: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我沒看見,也不知道,本案套房是證人林青樺租的,這些東西要問他。(見偵卷第11頁反面);104年4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要傳訊證人林青樺才知道,因為他才是承租人。(見偵卷第107頁反面);104年8月27日偵查中則坦承:我知道黑色手提箱、黑色化妝包裡面裝著手槍,小六拿來的時候,他有打開看,我有看到,警察來時我害怕,就把黑色化妝包放到冰箱內。我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我認罪(見偵卷第154頁反面至156頁);卻於原審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改稱:我否認犯罪,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我只是住在上址房屋(見原審卷第25頁);更於原審105年8月2日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黑色手提箱內有槍彈、零件(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並於原審105年9月13日審理供稱:黑色手提箱的東西我確實不知道,我根本也不懂槍(見原審第13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認為我被通緝,槍放在那邊(放在化妝包裡)我會擔心,所以我就趕快把化妝包放到冰箱。…當時我在打電腦,稍微瞄到一下,有看到槍彈。就是黑色那兩個包包。小六有把槍拿給林青樺看過。我有看過一次有這樣的情形。我根本不知道他有放那些東西。我也不知道他有手提箱。就是警察搜出來的黑色手提箱(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等語,前後供述反覆顯然畏罪避責;況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不論扣案違禁物所有權屬於何人或槍、彈等物於何處取得,均無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扣案物是「小六放置」無礙被告實際居住於該套房2個多月(見偵卷第11頁)知情且長期非法持有上述違禁物之事實;縱有小六其人或是小六放置,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供稱:套房內基本家具都有,後來我有拿電腦過去。看過警察搜出來的黑色手提箱,是小六拿來的,冰箱內的黑色化妝包也是小六拿來的。當時害怕就將包包放到冰箱內。知道黑色手提箱、黑色化妝包裝著手槍。小六拿來的時候,他有打開看,我有看到。(小六將這兩把槍拿來安康路放的時候,妳有無制止他?)他說他過幾天會拿走,小六也是被通緝。(見偵卷第154頁反面至156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妳有將上開槍彈藏起來?)是,我有將其中一個黑色包包拿到冰箱內,我知道黑色包包內有槍,小六拿過來的時候我有看到裡面有槍。(冰箱的黑色包包是警方搜索時你才放進去的?)是,之前不是放在冰箱。(偵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本院卷第98至100頁)、(小六或是任何人有說不要動黑色手提箱或是黑色包包嗎?)沒有。(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確知悉黑色手提箱內裝有槍、彈等物。且於被告實質管領該套房之事實狀態下,更於員警進入該套房之際,迅即將放有槍彈等物之黑色化妝包藏置於冰箱。可證被告當時確實處於可將黑色手提箱、化妝包挪移至他處,在其實際居住使用空間,被告具有足夠能力移動扣案物,具有支配管領力之事實,可以認定。
(六)雖然被告辯稱不知有黑色手提箱存在,是員警自床下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然而黑色手提箱是經被告同意搜索警方於套房內電腦後方扣得,已經證人即員警 許哲維 證實當天在床旁邊看到1個黑色箱子,打開看是1支手槍及子彈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並有現場拍攝查獲位置照片1張可憑(見偵卷第55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證實員警於該套房進行搜索,某員警向錄製影片員警表示搜出裝有黑色HK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之黑色手提箱,並還原拍攝發現該手提箱之位置即床鋪旁櫃子與牆壁夾縫間,員警並詢問被告及在場之侯宜君是否屬其等所有,其等均表示不知為何住處有改造手槍等物,被告反應冷靜未有驚慌狀,有原審105年8月2日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參酌該套房約僅10坪,空間不大,未居住於該處之員警,執行搜索一眼即輕易察覺黑色手提箱,實際居住於該套房2個多月,將電腦帶入套房,實際使用電腦之被告辯稱不知電腦後方存在被告曾目睹置有槍、彈之黑色手提箱,實有違常情。參酌被告辯稱黑色手提箱是警察從床底下取出與實際扣案位置「電腦後方」不相符之事實,更足認黑色手提箱放置地點曾經被告挪移。所辯不知情等語,無可採信。
(七)綜上,被告知悉黑色手提箱及化妝包裝有扣案槍、彈等違禁物,於警察查緝時既有迅速將黑色化妝包藏放於冰箱之舉動,可證被告確知其持有上述扣案物具有違法性。被告知悉黑色手提箱置放槍、彈等違禁品,在自己實際居住使用支配管領之套房內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至4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與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罪與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涉嫌「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受小六所託而受寄代藏,此部分上訴理由應有誤會。被告於員警進入房內之時雖有迅速將黑色化妝包藏放於冰箱之舉動;然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行為客體必須是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意即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證據。湮滅自己犯罪證據並不構成湮滅證據罪。檢察官認為若被告受無罪判決應另涉有湮滅證據罪行也有誤會。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3罪,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多量持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處刑確定,卻於執行程序逃亡經通緝到案併查獲本案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明文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扣案違禁物即附表編號1、4所示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各1枝,不問屬何人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及編號3(即鑑定書編號12至13號)共12顆非制式子彈其中5顆,經鑑定認均有殺傷力。上述具殺傷力子彈6顆與編號3其餘7顆及編號7、8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經鑑定試射,失其效能,與扣案附表編號5、6、9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除供為犯罪事實證明外,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定亞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明細
┌──┬───────────┬────┬─────────────────────┬──────┐│編號│扣案物│影像編號│鑑驗結果│查獲時外包裝│├──┼───────────┼────┼─────────────────────┼──────┤│1│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4至7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黑色手提箱│││編號0000000000號)││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40034163號││││││鑑定書,下同)││├──┼───────────┼────┼─────────────────────┼──────┤│2│子彈1顆│10至11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同編號1│││││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子彈共12顆│12至13號│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同編號1│││││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5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槍管1枝│16至17號│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1102│同編號1│││││134975槍枝換裝使用。││├──┼───────────┼────┼─────────────────────┼──────┤│5│槍管2枝│18號│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黑色化妝包│├──┼───────────┼────┼─────────────────────┼──────┤│6│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1至3號│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製造之槍枝,槍管│同編號5│││編號0000000000號)││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7│子彈1顆│8至9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同編號1│││││不具殺傷力。││├──┼───────────┼────┼─────────────────────┼──────┤│8│子彈2顆│14至15號│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同編號1│││││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9│阻鐵2枝│19號│認均係金屬鑽頭。│同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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