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43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勝清緩刑叁年。
事實
一、陳勝清與經營應召站之姓名年籍不詳、已滿18歲以上之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兒童或少年,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均係屬已滿18歲以上之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應召站成員於不詳時日刊登小貼紙廣告「優質水茶(全)0000000000」(客觀上難以認定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招攬男客與應召女子進行俗稱「全套」(即有性器接合行為)之性交易,再自民國99年9月間起,由應召女子 莊雅倫 撥打陳勝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勝清交易地點,由陳勝清駕車接送莊雅倫至臺北縣市之約定地點從事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全套」性交易服務多次,「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莊雅倫收款後,先行收取2,200元,餘款則自行交給應召站成員或交給陳勝清以匯款方式轉交應召站成員,莊雅倫並另行支付陳勝清1日2,000元之報酬。嗣於99年10月6日16時許,陳勝清接獲通知,駕車搭載莊雅倫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瑞華飯店」與男客 盧添豐 在513室內為性交易,陳勝清則停車在臺北市○○區○○街○○○巷口等候莊雅倫,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車上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勝清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再經警在上開「瑞華飯店」513室前查獲莊雅倫及盧添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莊雅倫、盧添豐於警詢時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勝清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3頁背面),並經證人莊雅倫、盧添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3523號卷第10至19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本內頁影本4紙、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2至25頁、第36至40頁),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本件被告自99年9月間起至99年10月6日間,多次媒介女子莊雅倫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女子賣淫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供稱犯罪動機係為減輕工作負擔,以有餘暇照顧父母及患有心臟病之前妻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日收入約2千多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以其並非有意犯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認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上開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身負家中經濟重擔,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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