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公有房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訴訟代理人 羅進明
許乃丹 被告 過克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公有房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之三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一七之一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17之1號國有房屋(下稱系爭宿舍),為原告所管理,依行政院「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宿舍借用人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或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機關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經查被告居住系爭宿舍情形未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且超過1年半的時間居住於兒媳家,顯已無居住宿舍之必要,原告遂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法總字第0991200929號書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借用,另被告曾於99年8月9日及99年10月5日來信致原告申訴其因腦部開刀須專人照料之健康因素,致無法依上開規定獨自居住於宿舍,惟經原告審酌該情形與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尚有未符之處,乃於99年9月8日以法總字第0991201260號書函及99年10月19日以法總字第0999044546號書函復知被告,並限期於99年10月30日前將系爭宿舍歸還原告,然被告未遵期辦理,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已屬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宿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18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18元。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前任司法行政部簡秘時,於53年6月間奉配住系爭宿舍
,至63年10月間因另有他就,辦理申請退休,依法續住該宿舍,司法行政部為法務部之前身,原告自應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況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明定:「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繼續住修正管理規則之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原告不能非法剝奪被告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
㈡行政院於96年2月27日訂頒之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固
列有4款終止借用之情形,惟同點第2項明定:「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由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被告於97年12月間赴大陸探親,不慎跌倒傷及頭部,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經送醫緊急搶救挽回生命返回台灣,轉入臺大醫院檢查,認係腦傷後之「水腦」後遺症,遂於97年12月19日再度開刀治療,被告為使病後能獲妥適照顧及門診,不得已暫離系爭宿舍,轉住兒子家中,戶籍迄未遷出,日常廚具生活用品亦未搬離,主觀上無遷離之意,客觀上亦非放棄居住,應屬疾病維護生命、身體健康所必要之重大自由之暫離系爭宿舍,故原告於99年7月8日以法總字第0991200929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宿舍借用契約,違反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之通知,被告續住系爭宿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宿舍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宿舍前配住予被告,現為被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北簡字卷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系爭宿舍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現占有系爭宿舍,依上說明,被告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宿舍,如不能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自應認為正當。
⒉原告主張:被告符合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連續30日以
上未居住者」及「3個月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之情形,原告於99年7月8日以法總字第0991200929號書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借用等節,被告並未爭執,但辯稱:被告於97年12月間赴大陸探親,不慎跌倒傷及頭部,返回台灣後經臺大醫院檢查,認係「水腦」後遺症,於97年12月19日開刀治療,為使病後能獲妥適照顧及門診,被告不得已暫離系爭宿舍轉住兒子家中,與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所定情形相符,故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宿舍借用契約,屬無效通知等語。查: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由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自文義以觀,係賦予宿舍管理機關一定之裁量權,於宿舍借用人有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2項所定情形時,可審酌實際情形,決定是否仍要依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終止借用契約,並收回宿舍,此由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斯時宿舍管理機關並無裁量權,應立即終止借用契約,並責令借用人搬遷,兩相對照,即徵此理。是原告於審酌被告前揭情形後,仍決定依系爭作業原則第5點第1項終止借用契約,本院對原告此一裁量自予尊重,故原告於99年7月8日以法總字第0991200929號書函通知被告自即日起終止借用,應認已發生終止宿舍借用契約之效果,被告其後仍占有系爭宿舍,即為無權占有,被告所辯: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宿舍借用契約,屬無效通知等語,洵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
函內容,原告不能非法剝奪被告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等語,然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就此為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宿舍之事實,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即屬有據。
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確。原告主張:本件依財政部訂頒「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規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被私人占用,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由管理機關依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房屋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標準計收,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使用之利益為6,718元,爰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18元等語。查:原告固為系爭宿舍之管理機關,然系爭宿舍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地號土地,其管理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北簡字卷第9頁),故就被告占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3地號土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本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向被告請求,而非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先予敘明。再者,系爭宿舍為水泥磚造3層樓建物之2樓,與重慶南路、愛國西路極為接近,鄰近小南門站、中正紀念堂站等捷運站,交通便捷,有網路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北簡字卷第86至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系爭宿舍每年以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標準計收不當得利數額,應屬適當,又系爭宿舍現值為86,100元,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佐(見北簡字卷第20頁),是被告自99年10月3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宿舍,應按月給付原告718元【86,100×10%÷12≒718(元以下4捨5入)】之不當利益,當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宿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自99年10月3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18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比例不大,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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