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慶
鄭志仁郭威志林聖芬許家馨游郁婷上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線電貳臺、控檯表叁張及坐檯小姐出勤表壹張,均沒收。
鄭志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貳臺、控檯表叁張及坐檯小姐出勤表壹張,均沒收。
郭威志、林聖芬、許家馨及游郁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無線電貳臺、控檯表叁張及坐檯小姐出勤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永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林永慶、鄭志仁、郭威志、林聖芬、許家馨及游郁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永慶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山水會館酒店」(下稱本案酒店)之負責人,出面管理本案酒店,鄭志仁為本案酒店出資股東,郭威志為酒店總務負責講解消費、帶客人進入包箱,林聖芬為本案酒店帶檯人員,負責引領女子進入包箱,許家馨負責控檯工作,計算客人消費及小姐坐檯時間,游郁婷則為酒店會計,負責收取男客買單費用,於99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先由郭威志向來店男客 邱俊傑 介紹該店消費方式,並將男客邱俊傑帶入本案酒店V2包箱內,林聖芬居間安排,媒介已成年女子 陳景惠 至上開包箱內,待本案酒店播放快歌時,陳景惠即褪去上衣,裸露上半身僅著丁字褲表演熱舞,並任由男客邱俊傑撫摸其上半身,而容留陳景惠與男客邱俊傑於前揭包箱內從事猥褻行為,則男客邱俊傑每消費1小時金額為2,000元,陳景惠每1節即10分鐘可分得150元,其餘歸本案酒店所有作為發放薪資與股利之用。嗣經員警於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酒店搜索時,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林永慶所有供作聯絡之無線電2臺、供記帳之控檯表3張及坐檯小姐出勤表1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永慶、鄭志仁、郭威志、林聖芬、許家馨及游郁婷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坐檯小姐陳景惠及男客邱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無線電2臺、控檯表3張及坐檯小姐出勤表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6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容留指提供為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可參。則被告等人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陳景惠從事猥褻之行為,被告6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核被告林永慶、鄭志仁、郭威志、林聖芬、許家馨及游郁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容留」兩字,然已記載「酒店包箱內,為男客邱俊傑脫衣陪酒…為猥褻行為」,顯見對於容留女子在本案酒店包箱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部分,已經起訴,本院就此部分應併予審理,另補充於犯罪事實欄。被告林永慶、鄭志仁、郭威志、林聖芬、許家馨及游郁婷等人,以如犯罪事實爛所載之方式,分工經營本案酒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永慶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3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永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永慶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鄭志仁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但素行難認良好;被告郭威志、林聖芬、許家馨及游郁婷,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
6人因貪圖金錢,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於本案酒店內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任由他人出賣己身,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未正視人之尊嚴;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面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6人之分工模式、本案查獲次數僅1次、被告6人之智識、經濟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郭威志、林聖芬、許家馨及游郁婷等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因起貪念,未能慎選工作,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郭威志、林聖芬、許家馨及游郁婷等4人培養正確工作賺錢觀念,爰併宣告上開4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皆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扣案無線電2臺、控檯表3張及坐檯小姐出勤表1張,為被告林永慶所有,分別用以聯絡及記帳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為供被告6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均於被告6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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