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合計毛重肆點貳肆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柒壹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零陸貳公克、零點壹參伍公克、零點壹伍參公克、零點壹參零公克、零點壹參伍公克、零點壹參陸公克、零點壹陸捌公克、零點壹伍柒公克、零點壹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4.24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9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7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扣案之白色晶體1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71公克、0.077公克、0.072公克、0.062公克、0.135公克、
0.153公克、0.130公克、0.135公克、0.136公克、0.16
8公克、0.157公克、0.154公克),有該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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