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柔
林茂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慧柔、林茂川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被告林慧柔、林茂川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被告等雖先後於民國99年8月20日、99年9月1日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惟羅聖堡被訴案件,已於99年8月5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判決確定,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等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等不得上訴;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