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侵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洪江選任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4條,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已坦承有撫摸被害人胸部及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行為,惟辯稱被害人未明示拒絕,而未違反被害人意願,然依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卷內證人之證述多有不一致,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騷擾、恐嚇被害人及證人等串證、滅證之可能性,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復佐以被告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非予以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自104年5月21日起予以羈押三月,合先敘明。
(二)本院雖於104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及被害人,然尚有證人未訊問完畢,而仍有與證人串證之可能;況依卷內證據及被害人於本院之證述,堪認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為避免被告為求脫免刑責而騷擾、接觸被害人,致其受有二度傷害,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是以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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