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宗原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3年
4月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月3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基隆市○○區○○○街之居所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率然於飲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衝撞對向車道由 唐淑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乘客 唐張桂榮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唐淑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測定值:1.11MG/L;證人唐淑薇之測定值:0.00MG/L)。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㈥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㈦現場採證照片4張。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唐張桂榮)。
㈨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遭科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案紀錄,自承具有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徵諸近年政府對酒後駕車肇生事故之危害大加宣導,自應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1毫克,遠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又實際肇生事故,致使他人因而受傷、財物因之受損,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暨已就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予以賠償並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